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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兰某与耿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耿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942号原告:兰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耿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兰某与被告耿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耿某某向兰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耿某某、陈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耿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兰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兰某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其中,5000000元由兰某支付给耿某某,1000000元用于代尚红坤偿还尚红坤在兰某之妻张颖秋处的借款1000000元。当日,耿某某向兰某出具了借条,陈某某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陈某某”。2015年3月25日,耿某某向兰某出具付款委托书,指定兰某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周继敏的农业银行张湾支行账户(62×××79),收到付款委托书后,兰某于当日委托十堰培轩商贸有限公司向耿某某指定的周继敏的账户转入5000000元。2015年4月、5月,陈某某代耿某某分2次向兰某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360000元,此后,二人便未再还款。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某某借款6000000元,其中的5000000元由兰某通过银行转入耿某某指定账户,1000000元通过兰某、耿某某、尚红坤、张颖秋之间的代偿行为由耿某某取得,上述事实,有耿某某向兰某出具的借条、付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十堰培轩商贸公司和尚红坤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借款人,耿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兰某要求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因兰某出借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且已经收到自2015年3月26日至自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故,之后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耿某某向兰某借款时,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写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兰某要求陈某某对耿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兰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耿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耿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尤 丽审判员  康秀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