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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世树、郑小林与潘太富、张小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树,郑小林,潘太富,张小芬,潘海锋,潘国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224号原告:叶世树,男,*********************。原告:郑小林,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红******************,被告:潘太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道,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潘海锋,男,****************。第三人:潘国彬,男,****************。��告叶世树、郑小林与被告潘太富、张小芬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潘太富的申请,依法追加潘海锋、潘国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树、郑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桂红,被告潘太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谦,被告张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道,第三人潘海锋、潘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树、郑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太富、张小芬立即给付原告叶世树、郑小林的债款人民币9729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叶世树与被告潘太富对双方合作开发的呼和浩特市科林电厂1-4号机组处置合作项目进行���算,清算结果是整个工程亏损后,原告叶世树与被告潘太富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潘太富应当付款8829016元给原告叶世树,扣除清算前已支付110万元,被告潘太富应当分别在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各付给200万元,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欠款。该协议生效后,由于被告潘太富没有按还款计划清偿债务,双方又作了补充协议:因叶世树投资亏损大,潘太富补偿叶世树贰佰万元,还款时间二年,从2014年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但是经原告叶世树多次向潘太富催讨,被告潘太富都没有还款。由于被告潘太富、张小芬系夫妻关系,该合伙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叶世树、郑小林是合法夫妻,在叶世树与潘太富合伙经营中形成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太富辩称,2011年8月19日,潘太富与两第三人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名义,以2560万元的合同价款,共同取得承建、拆迁“呼和浩特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关停2ⅹ12MW和2ⅹ25MW火电供热机组及部分附属设施资产处置》项目,即1号-4号机组拆除项目”的资产处置工程。潘太富与两第三人取得该拆除项目工程后,打算以300万元纯利润转让给他人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直从事拆迁项目工程的叶世树。叶世树经现场考察后,认为该工程至少有2000万元的纯利润,要求与潘太富合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项目如有亏损,不用潘太富承担。2011年9月1日,潘太富与叶世树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叶世树占28%股份,潘太富占72%股份。潘太富的股份由潘太富和潘海锋、潘国彬共有,潘太富占24%.潘海锋占29%,潘国彬占19%。2012年12月30日,叶世树与潘太富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呼市科林电厂1-4好机组处置合作项目》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亏损额15873633元,潘太富承担项目亏损8829016元,扣除清算前付给叶世树的110万元,尚欠叶世树7729016元。因潘太富无法一次还清,经双方协商,分五批还款,第五批1729016元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结算协议达成后,潘太富只在2013年3月间偿还叶世树15000元。对尚欠的7714016元债务,2014年1月间,潘太富与叶世树共同协商,叶世树考虑到潘太富的实际情况和合伙当初的口头承诺,结合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中涉及到同丁小林的合同账目未清算部分,以及双方留下的固定设备。潘太富愿意将丁小林未清算的债权和双方留下的固定设备,全部归叶世树自行结算和所有,叶世树同意将7714016元的债务当��200万元偿还。潘太富征得两第三人同意后,由潘太富向叶世树出具一份200万元的补偿《协议》,并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因潘太富与两第三人实在无钱,一直无法偿还这200万元债务。现两原告要求潘太富支付9729006债务,与发生的事实情况不相符。按照叶世树与潘太富与2012年12月3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其中最后一批债务的履行期为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另外,潘太富与叶世树于2012年12月30日达成结算协议后,在2014年1月间,经叶世树与潘太富协商,叶世树同意将7714016元债务当作200万元偿还,由潘太富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郑小林、被告张小芬均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芬辩称,一、本案两原告诉被告张小芬诉讼主���不适格。还款计划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两被告于2012年08月30日已经离婚,且两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二、被告张小芬对共同合作事宜并不知情。三、还款计划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张小芬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海锋述称,潘太富欠叶世树900多万不是真实的,2013年12月份,打电话给其说跟原告调解好了,说付给原告200万,让其拿钱,其无钱偿还。对于科林电厂资产处置工程,其认为没有亏损。造成亏损的原因很多,丁小林(拆迁分包工程)的工期是75天,实际上是11个月。丁小林工程款多付100多万,拆迁房子分包人多付款20多万元。整个工程工期拖长、多付工程款加在一起亏了500多万元。这个钱我们是不会承担的。2012年12月30日潘太富和叶世树结算的时候其不在场,结算的时候没在,签字的时候其在场,其未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其不承认这个结算结果。第三人潘国彬述称,账目清算的时候其在场,对于清算结果其不承认。其认为不应该亏损,这个亏损的原因主要就是原告叶世树的重大决策错误导致的,多付给丁小林150多万,工期拖延8个月,导致物资跌价,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其与潘太富、潘海锋之间是合伙,原告叶世树加入合伙我们是知晓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即潘太富补偿叶世树200万元的协议),双方对其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未注明形成时间,双方对形成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协议与项目结算协议一起形成的,即于2012年12月30日形成,被告主张是于2013年��形成的。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由于被告潘太富没有按还款计划清偿债务,双方又作了补充协议”,可见该补充协议应形成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之后,并非与项目结算协议一起形成的。而“补偿协议”中又有“还款时间二年,从2014年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还清”的内容,可推断出该协议大约形成在2013年底或2014年初。二、被告潘太富提供的其与两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对两第三人提出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张小芬提供的证人张某、胡某、杜某、潘某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上述证言与被告张小芬的陈述亦有出入,故均不予认定。四、第三人潘国彬提供的账册,系复印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叶世树与被告潘太��达成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呼和浩特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号机组至四号机组(项目实际名称为“呼和浩特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关停2ⅹ12MW和2ⅹ25MW火电供热机组及部分附属设施资产处置”),共同开发,拆迁;叶世树将出资2650万元,潘太富将出资1060万元;叶世树按总百分之二十八占有股份,潘太富按总百分之七十二占有股份,所挣利润按总股份的比率分红;叶世树负责财务管理,由蔡其恕负责,叶世树优先收回投资成本后再由潘太富负责收回投资成本;双方在履行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事故灾难等其他因素时,双方必须按第三条股东股份百分比率,承担经济和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出资并对该项目进行实际处置。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叶世树与被告潘太富就该合作项目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一份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并约定:2012年9月份经协商潘太富与叶世树合作开发,潘太富总投资金额1060万元,叶世树总投资金额2650万元,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潘太富收回投资款800万元,叶世树收回投资款13226367元,潘太富少收回260万元,叶世树少收回13273633元。经双方结算整个工程亏损15873633元。根据双方股份潘太富承担亏损8829016元,第一批清算前已付给叶世树110万元,剩余7729016元,因潘太富一次还不清,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下列还款计划实行:清算前已支付110万元;2013年3月20日付200万元;2013年6月20日付200万元;2013年9月20日付200万元;剩余欠款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太富没有按约定还款。农历2013年年底前后,被告潘太富又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科林电厂1-4号机组由潘太富和叶世树共同处置废旧场,因叶世树投资亏损大,潘太富补偿叶世树200万元,还款时间二年,从2014年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还清。该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太富仍没有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与潘太富达成结算协议后,其处置了合伙体共有的一台叉车,得款16000元。原告同意该16000元抵扣被告潘太富的欠款。另查明,原告叶世树与原告郑小林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潘太富与被告张小芬于199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世树与被告潘太富签订的合伙协议、结算协议以及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原告郑小林有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潘太富不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求被告潘太富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同意出售共有的叉车所得16000元抵扣欠款,被告潘太富尚应支付两原告9713006元。由于被告潘太富在合伙结算后,已另行与叶世树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原告的200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潘太富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太富辩称其与原告叶世树签订补偿协议后,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已经免除,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并无免除之前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潘太富而言,该200万元补偿款应认定为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的补偿,与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欠款为同一笔债务,其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潘太富主张结算协议约定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对被告张小芬而言,叶世树与潘太富的合伙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结算协议签���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但该合伙债务系根据叶世树与潘太富的合伙协议结算得出,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其履行期限在农历2013年底。潘太富与叶世树签订的补偿协议,超出了合伙协议约定地方范围,且未经被告张小芬同意,故该补偿款应为潘太富的个人债务。现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农历2013年底之后曾向张小芬或潘太富主张过权利,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芬偿还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潘太富辩称,叶世树曾承诺潘太富不需承担合伙亏损、潘太富曾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潘太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世树、郑小林欠款9713006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03元,减半收取39951.5元,由被告潘太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叶世树、郑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