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乡,某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552-3号原告某某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被告某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被告某某某,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与被告某某系父女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某某区支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28.8万元给予冻结。原告某某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6)陕0831民初55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某某区支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28.8万元给予冻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审理程序的转换致,致冻结时间不足,为使本案今后的顺利执行,需要对被告某某某该账户内存款继续冻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某某区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予以继续冻结。二、继续冻结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常文东人民陪审员 刘福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