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白爱叶与罗华、曹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爱叶,罗华,曹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384号原告:白爱叶,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罗华,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曹蜀,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白爱叶为与被告罗华、曹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份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蜀对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华、曹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华于2012年4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罗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14日,被告罗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30万元借款本息将于2015年2月19日前向原告偿还完毕。被告曹蜀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罗华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罗华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催讨剩余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华向原告白爱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罗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原告现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因该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该30万元借款的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曹蜀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罗华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对上述30万元未付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本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有向被告曹蜀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曹蜀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白爱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华、曹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