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本军与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军,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584号原告:余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郑家沟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原告余本军与被告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被告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余本军与互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十堰市白浪中路89号东方新城1幢1单元20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互发公司承担122077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互发公司返还余本军各项费用共计143721元(已付房款122077元,天然气开通费2500元,热水、冷水开通费900元,垃圾清运费496元,契税7842元,维修基金5956元,印花税10元,可视对讲和闭路电视开通费17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工本费240元),并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2月15日起,以257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2月16日起,以179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互发公司承担余本军装修损失暂定60000元,待鉴定后按照鉴定金额予以调整;4、案件诉讼费由互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余本军向互发公司交纳定金10万元,购买互发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中路89号东方新城1幢1单元2001号房屋。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前。交付的条件是:1、该商品房已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该商品房已取得《十堰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证》。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余本军向被告互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共计43721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25777元,次日交付17944元),互发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余本军,余本军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支出了装修费85000元。2016年2月,互发公司通知余本军收回前述合同,更换新合同。余本军不同意,互发公司即采取断水断电等手段逼迫。余本军等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后,方才得知互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于2016年2月1日才取得。余本军认为:互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明知预售房屋需要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采取欺诈方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与余本军签订合同,显属欺诈。该合同生效后可以申请撤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互发公司辩称:1、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余本军对部分手续正在办理是明知的,其出具的承诺书已印证。在本案起诉前,互发公司已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书,双方间的合同应合法有效。余本军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签订合同到余本军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间;3、余本军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4、余本军接收房屋并居住,已以其行为放弃了撤销权;5、余本军是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无证据证明,且装修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余本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余本军支付互发公司定金10万元定购该公司开发的东方新城1幢1单元2001号房屋。2014年2月15日余本军与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前述房屋,约定总价款392077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22077元,余款27万元由余本军用贷款的方式支付。该合同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载明:已取得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十堰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编号处为空白。当日互发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了余本军,余本军随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余本军向互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甲方(互发公司)手续齐全后,银行需办理按揭贷款时,如乙方(余本军)不配合,甲方有权停电、停水。阳台封闭350元/m2,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每个阳台预缴3000元,如乙方不封闭阳台,甲方不予补贴一半的价格,以后再不予封闭与补贴,若再封闭全部,个人承担所有费用”。余本军称该《承诺书》是签合同后过了约10日左右装修时出具,互发公司则称该《承诺书》是签合同当日出具。2016年2月1日,互发公司取得了涉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鄂十房预售字(2016)010号。后双方因协商签订新合同发生争执,余本军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互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是否故意隐瞒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2、余本军要求撤销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3、本案该如何处理?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余本军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互发公司在与余本军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双方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虽然载明已取得《十堰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许可证编号处却是空白,并不足以表明互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告知余本军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施了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余本军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前述情形亦应产生合理怀疑,并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解相关情况予以明确。故认定互发公司向余本军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余本军申请撤销与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申请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撤销权消灭。余本军与互发公司2014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互发公司未填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即应引起警觉。余本军在此后向互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已明确表明了互发公司的手续不完备。此时余本军即应该知道互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余本军请求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互发公司隐瞒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余本军享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至迟应余本军出具《承诺书》时开始计算。对余本军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即使按余本军的陈述,也在2014年2月15日后约10日,至余本军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时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案中不足以认定互发公司在与余本军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其要求撤销与余本军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缺乏事实基础。余本军向本院起诉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其撤销权消灭。并且,余本军在应当知道相关情况后,仍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其行为也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视为其已放弃了撤销权。故余本军请求撤销与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余本军的其他诉讼主张均是基于其与互发公司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撤销后而产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本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原告余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昌安审 判 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