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李生云,徐建模,徐精华,邹月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云,男,生于1955年2月9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模,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住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精华,男,生于1960年7月20日,汉族,住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月德,男,生于1955年10月8日,汉族,住岳池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被上诉人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及其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混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错误适用法律。本案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变更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将协议第4条中资金利息137万元变更为0元并判令返还。一审法院对如此明确的变更权诉请不适用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的变更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欺诈”并没有进行实质举证,一审判决曲解合伙投资协议第三条第2款“甲方已于2012年月日前投入现金3200万元”,以此判定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属“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是购买上诉人的股权,双方达成了补偿137万元的溢价是购买原始股权的必要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第四条明确表述为“甲方已于2012年9月12日开始投资,乙方投入资金晚”足以表明没有欺骗事实的存在,四被上诉人开始投资时上诉人已完成投资2900万元,也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作为投资3200万元的主体,理应享有原始股东的权益,其资金的凑集方式和份额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肢解上诉人整体资金的做法不能成立。而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实物分配这一种分配办法,一审法院就据此认为四被上诉人的投资只占上诉人本部500万元投资中的一部分,明显逻辑混乱。3、一审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判如所请。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合同法是特别法,司法解释是下位法,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变更是撤销权的延伸,撤销权包括合同的撤销和变更,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第二,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投资到3200万元,协议的第四条如果认定为溢价款,上诉人必须拿出证据来说话。第三、其他问题,一审中我们已把隐瞒的陈述详细的写到了代理词上。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变更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与华兴建司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将协议第四条中“资金利息137万元”变更为0元和将资金利息的利率调整到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以内;2、要求华兴建司向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返还已收到的资金利息137万元,并承担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华兴建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华兴建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送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建设大厦协议书》。六家公司并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名称“岳池输变电之乡电力技能培训中心项目”、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输变电技能培训、商服、商住”、六家公司各出资人民币32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华兴建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华兴建司鼓励公司全体股东、职工入股,华兴建司合伙人的组成为华兴建司内部自愿参与该项目投资的股东、职工及华兴建司本部,华兴建司本部投资500万元,其余合伙人投资2500万元,各合伙人在2012年9月1日前将其所持股份的股金筹集到华兴建司账上,由华兴建司转入专用帐户。其他合伙人的投资和华兴建司本部的投资均是以华兴建司的名义投入。2013年6月17日、2014年2月19日华兴建司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签订《收条、协议》,约定由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与夏天平一起以华兴建司名义共同参与岳池县输变电技能培训中心工程3个标段的修建,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并于2013年6月14日向华兴建司缴纳了投资款2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向华兴建司缴纳了投资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华兴建司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又签订《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2013年6月17日、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收条、协议》,由华兴建司无息退还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投资款300万元(华兴建司已于2014年2月19日退还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150万元,本次应退1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华兴建司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又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由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与华兴建司合伙投资开发岳池县输变电技能培训中心项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华兴建司,乙方为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甲方投资3200万元,乙方占300万元/3200万元,甲方已于2012年月日前投入现金3200万元。鉴于甲方已于2012年9月12日开始投资,乙方投入资金时间较晚,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资金利息137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乙方无条件认可并执行2012年8月17日《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如采取实物方式分红,甲方公司原来的投资人具有优先分配和选择权,乙方只能按其投资份额从甲方公司本部投资的500万元分配到的实物中选择应分的实物”。2014年10月14日华兴建司对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于2013年6月14、17日缴纳的投资款补开收据。2014年2-5月期间,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华兴建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送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六家公司成立的“岳池输变电之乡电力技能培训中心项目”合伙组织开始向各投资人退还股本,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应收退款281万元,该笔款被退到华兴建司账上,由华兴建司向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退150万元(即2014年9月30日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与华兴建司签订《解除协议书》中甲方已于2014年2月19日退还乙方的150万元),剩下131万元并加上由徐建模于2014年10月14日向华兴建司转款6万元补足137万,由华兴建司作为利息扣除,华兴建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出具收条。华兴建司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向“岳池输变电之乡电力技能培训中心项目”合伙组织缴纳入股资金(5笔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2年9月21日缴纳(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2年11月7日缴纳(300万元、400万元)共计700万元;2013年6月14日缴纳(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总计3200万元。另查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不是华兴建司的内部职工或公司原有股东。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华兴建司提供以华兴建司名义入股的各股东的投资金额、投资时间以及华兴建司本部的投资金额与投资时间,并给予了合理举证期限,华兴建司以这些证据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由拒绝提供。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遂以华兴建司在2012年并未完成向“岳池输变电之乡电力技能培训中心项目”合伙组织投资3200万元,在2014年10月14日与其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时,华兴建司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错误认为华兴建司在2012年已完成向合伙组织投资3200万元,华兴建司具有民事欺诈行为,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不同意给付利息。遂要求对2014年10月14日华兴建司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中关于补偿利息137万元的约定进行变更,由华兴建司退还已收取的利息补偿款13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10月14日,华兴建司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时,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不是华兴建司的内部人员或股东,没有条件知道华兴建司就“岳池输变电之乡电力技能培训中心项目”合伙组织投资的实际情况,华兴建司应当对其投资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甲方投资3200万元,乙方占300万元/3200万元,甲方已于2012年×月×日前投入现金3200万元……鉴于甲方已于2012年9月12日开始投资,乙方投入资金时间较晚,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资金利息137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以下事实分析认为:1、华兴建司在2012年并没有完成3200万元的投资,在2013年6月14日向“岳池输变电之乡电力技能培训中心项目”合伙组织投入1000万元后才完成3200万元的投资。而2013年6月14日正是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向华兴建司缴纳投资款的时候。上述事实证明华兴建司在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甲方已于2012年×月×日前投入现金3200万元”不是事实,华兴建司隐瞒了其实际投资的真实情况,而导致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作出因投资晚而应当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2、根据2012年8月17日华兴建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总共3000万元的投资股份,其中华兴建司内部的股东、职工投资2500万元,华兴建司本部只有500万元。故而公司自身有3200万元的投资也不是事实,华兴建司更不能将公司内部的股东、职工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投资认为是公司的投资,并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投资的时间作比较,得出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投资晚而由公司向华兴建司收取利息补偿的结论。3、根据2014年10月14日,华兴建司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中“……如采取实物方式分红,甲方公司原来的投资人具有优先分配和选择权,乙方只能按其投资份额从甲方公司本部投资的500万元分配到的实物中选择应分的实物”的约定,说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的投资只是占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本部的500万元股份中的一部分。4、庭审中,华兴建司拒绝提供3200万元的投资中属于华兴建司内部各股东、职工投资的金额及时间和华兴建司本部的投资500万元的时间,进而无从判断2012年完成的2200万元投资是华兴建司内部各股东、职工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投资或者是华兴建司本部进行的投资,更不能判定华兴建司本部在2012年完成了2200万元或者500万元的投资后实际持有了2200万元或者500万元的股份。综上证明:①、华兴建司本部只有500万元投资份额,而没有3200万元的投资份额。②、因华兴建司拒绝提交其公司本部投资的金额及时间,进而连公司本部是否已经完成了500万元的投资并持有500万元股份的事实亦不能认定。故华兴建司自己在2012年已经完成3200万元投资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③、华兴建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岳池输变电之乡电力技能培训中心项目”合伙组织缴纳入股资金1000万元,除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于6月14日、17日缴纳的300万元以外,还有700万元,对这700万元投资亦属迟延缴纳,华兴建司未提供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同比例的承担了利息补偿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向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收取的利息用于了公司全盘平衡或用于了公司其他先投资股东的证据。故而华兴建司收取137万元利息补偿是否具有公平性、合理性亦不能证明。故,华兴建司在与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签订合同时称“已于2012年×月×日前投入现金3200万元”属向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告知虚假信息,故意隐瞒其投资的真实情况,使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错误认为被告已经在2012年完成了3200万元投资,进而使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在签订合同时同意给予华兴建司利息补偿,华兴建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主张华兴建司隐瞒了真实情况,具有欺诈行为,要求对合同中“资金利息137万元”变更为“O元”,由华兴建司向返还已收的资金利息补偿款137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要求华兴建司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华兴建司抗辩称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行使变更权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实体权利消灭,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纠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后位法,是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行使变更权没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贯彻意见是低位法。法律适用原则应当是新法优于旧法、高位法优于低位法,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华兴建司就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行使变更权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生云、徐建模、徐精华、邹月德与华兴建司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第四条中“资金利息137万元”变更为“资金利息O元”;二、华兴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生云、徐建模、徐精华、邹月德返还已收取的利息补偿款137万元;三、驳回李生云、徐建模、徐静华、邹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李生云、徐建模、徐精华、邹月德共同负担5,000元,华兴建司负担12,1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内容为“鉴于甲方(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12日开始投资,乙方(四被上诉人)投入资金时间晚,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资金利息137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该条清楚的表述因为四被上诉人投入资金晚,所以自愿补偿上诉人资金利息,其实质就是四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岳池县输变电技能培训中心项目股份的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合伙投资协议》中第三条虽有“甲方(上诉人)已于2012年月日前投入现金3200万元”的表述,但是该表述并不影响四被上诉人作出购买股份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不当。同时,庭审中四被上诉人陈述,资金利息计算是以300万为基数,从上诉人开始投资的2012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与上诉人是否完成3200万元的投资并无联系。而上诉人的投资无论是上诉人本部的投资,还是上诉人员工、股东的投资,甚至于上诉人从社会吸引的投资都是以上诉人名义的投资,对外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宜将上诉人的投资进行分解。至于上诉人内部投资主体的分配按照上诉人内部协议进行,与本案无关。《合伙投资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四被上诉人根据投资份额按上诉人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分红,如采取实物投资,四被上诉人只能按其投资份额从上诉人分得的实物中选择应分的实物,这只是约定投资的项目如果采取实物分配这种方式分红四被上诉人采取什么方式获得他们的利益,不能以此就认为四被上诉人的投资只占上诉人本部投资的一部分。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生云、徐建模、徐精华、邹月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0、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共计34,260元,由被上诉人李生云、徐建模、徐精华、邹月德共同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代军审判员 张学明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