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与刘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98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胡成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凯,职业不详。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与刘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8741.01元,支付利息5783.89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5710.75元,合计40235.6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8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凯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进行查封,但尚未查找到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凯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