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司惩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罚款复议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宁司惩复6号复议申请人:赵寿,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赵寿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赵寿提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罚款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错误,申请人赵寿不存在与王文龙恶意串通损害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庆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经审查查明,赵寿与庆源公司、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寿在原审中提供的3张借条及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赵寿依据该3张借条及协议书向庆源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判决撤销(2014)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寿的诉讼请求。同时该院作出(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罚款决定书,认定在赵寿与庆源公司、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赵寿与王文龙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庆源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寿罚款1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罚款决定书送达后,赵寿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赵寿与庆源公司、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认为赵寿与王文龙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庆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赵寿作出罚款决定。现因(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裁定撤销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故是否应对赵寿进行罚款,应待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并查明事实后再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