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智根、张玉成等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武,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6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武,绰号“阿武”,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抢夺罪,2013年3月1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智根,绰号“阿根”,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5月25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7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玉成,绰号“阿狗”,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2年9月27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19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文结,绰号“眼镜”,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6年3月2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徐国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闽0304刑初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国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徐国武事前经过商量策划,由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在公交车上或公交停靠站动手盗窃,由被告人徐国武驾驶闽B×××××摩托车进行接应,多次实施盗窃。同时约定,得手后由动手的人先抽成盗得财物的20%,剩余80%由有参与的各人平分。具体如下:1.2016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智根从莆田市仙游县某1镇乘坐闽B×××××的101路公交车,在车上盗走被害人朱某的一部华为牌P7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张智根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许下车。经鉴定,被盗的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93元。2.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许文结与同案人曾俊丕(另案处理)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公交车停靠站乘坐闽B×××××的9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许文结坐在被害人李某某旁边,用雨伞遮挡视线后伺机盗窃李某某口袋里面的财物,因被李某某发现而未得手,随后被告人许文结与同案人曾俊丕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的莆田市交通执法支队公交车停靠站下车。3.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智根与许文结在某1医院乘坐闽B×××××的11路公交车,在车上由被告人张智根盗窃被害人官某某双肩包内的一部三星牌Note4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张智根、许文结在莆田市新汽车站附近的公交站下车。经鉴定,被盗的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4.2016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智根、许文结、张玉成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2镇的莆田市火车站乘坐闽B×××××的201路公交车,在车上由被告人张智根盗窃一个手提饮料瓶的男子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许文结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30元,共计人民币530余元。5.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智根、徐国武、张玉成、许文结在莆田市某3镇某某大道与某1路交叉路口某某公交车停靠站伺机盗窃,后由被告人张智根盗走准备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柳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6代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6.2016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国武驾驶闽B×××××摩托车运载被告人张玉成、许文结来到莆田市某1街某某小区公交停靠站。在公交车停靠站被告人张玉成盗走准备上车的被害人林某1的手提包中的一部苹果牌6代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张玉成乘坐被告人徐国武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485元。7.2016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徐国武用闽B×××××豪爵牌摩托车运载被告人张玉成、同案人邱清龙(另案处理)到莆田市某某中学与被告人张智根会合,随后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同案人邱清龙乘坐闽B×××××公交车,被告人徐国武驾驶摩托车跟在该公交车后面负责接应。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张玉成盗走被害人江某某一个钱包。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同案人邱清龙在莆田市区文献步行街下车。8.2016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玉成、张智根、许文结从莆田市区乘坐闽B×××××的20路公交车,被告人徐国武驾驶闽B×××××豪爵牌摩托车跟在该公交车后面负责接应。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张玉成盗走一名女子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张玉成立即在莆田市秀屿区某4镇某某附近下车。被告人张玉成下车后,该名女子发现钱包被偷后下车追赶被告人张玉成,被告人张玉成乘坐被告人徐国武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9.2016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智根、许文结、同案人邱清龙(另案处理)一起在莆田市秀屿区某3镇乘坐闽B×××××公交车,被告人徐国武驾驶闽B×××××摩托车跟在该公交车后面负责接应。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张智根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将被害人沈某某的外裤左后口袋割破,偷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害人沈某某发现被偷后与被告人张智根引起争执,被告人张智根就将偷得的人民币300余元丢在公交车地板上,趁沈某某去捡钱,被告人张智根、许文结、同案人邱清龙下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某2街和新梅路交叉路口欢腾网吧北边马路中间抓获被告人张玉成。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玉成配合公安机关与被告人许文结联系时,将被告人许文结约到莆田市某某南街与某2路附近一家早餐店,后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某某南街某2医院门口前面桥上抓获被告人许文结。2016年3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某3路某3医院旁一小吃店抓获被告人张智根、徐国武。原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文结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450元;从被告人徐国武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从证人余某某处扣押到赃物苹果牌6代手机一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柳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李某某、官某某、黄某某、柳某、林某1、江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余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6)37号价格鉴定结论,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6)37号价格鉴定结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2)仙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1998)仙刑初字第98号、(2002)仙刑初字第247号、(2009)仙刑初字第94号、(2009)仙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98号、(2015)城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6)涵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刑满释放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徐国武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徐国武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智根参与7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68元;被告人张玉成参与5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40元;被告人许文结参与7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60元;被告人徐国武参与5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10元,四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徐国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徐国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文结,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许文结处扣押到部分赃款,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文结伙同同案人曾俊丕共同实施的1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智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许文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徐国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九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剩余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张智根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分别偿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八百九十三元、偿还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一百六十七元,剩余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张玉成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分别偿还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偿还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一百六十七元,剩余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责令被告人许文结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偿还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剩余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责令被告人徐国武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分别偿还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偿还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一百六十六元,剩余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剃须刀片十四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诉人徐国武上诉称:1、未与张智根等人策划盗窃犯罪,是被张智根雇佣,驾驶摩托车接送他人,没有参与分赃;2、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5起盗窃犯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国武、原审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国武称未与张智根等人策划盗窃犯罪,是被雇佣驾驶摩托车接送他人,没有参与分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国武供述张智根等人偷到钱,下手的人先分20%,剩下的80%按参加的人数平分,因为其不会偷东西,只能开摩托车跟在张智根等人后面负责接应,参与剩下80%的分赃,共分得赃款4次。其供述能得到原审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供述的印证,上诉人徐国武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国武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5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国武供述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驾驶摩托车等张智根等人到莆田市某3镇某某大道与某1路口交叉路口西天尾站台,张智根等人偷了1台苹果6手机,张智根以1900元价格将手机拿走并先抽成380元,其与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再平分剩余的钱。其供述能得到原审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供述的印证和被害人柳某陈述的佐证,上诉人徐国武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武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徐国武参与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10元),原审被告人张智根参与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68元),原审被告人张玉成参与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40元),原审被告人许文结参与7起(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60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徐国武、原审被告人张智根、张玉成、许文结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张玉成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许文结有盗窃未遂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国武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