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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玉站、杨毅川与黄端,原审被告张兴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站,杨毅川,黄端,张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站,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川,男,汉族,系杨玉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端,男,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原审被告:张兴良,男,生于1959年10月5日,汉族。上诉人杨玉站、杨毅川与被上诉人黄端,原审被告张兴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民初6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玉站、杨毅川上诉称,要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民初645-1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二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而张兴良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逮捕羁押在商洛市看守所。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不论是二上诉人还是张兴良,都不在山阳县。关于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山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黄端答辩称,双方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山阳县,而黄端的住所地也为山阳县,那么山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就有管辖权。张兴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黄端起诉杨玉站、杨毅川归还借款,接受货币一方应确定为黄端住所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阳县。虽杨玉站、杨毅川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阳县。因此,山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杨玉站、杨毅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杨玉站、杨毅川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