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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云娜与郭攀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娜,郭攀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747号原告刘云娜,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攀良,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郭青龙,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镇平县。(系郭攀良之父)原告刘云娜与被告郭攀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郭攀良委托代理人郭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南阳市××岸××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服装城经营串串香饭店,与被告经营的小郭麻辣烫店相邻,2015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因一顾客将驾驶的电动车放在了被告的店门口路边,但进入了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准备用餐,被被告发现,被告便开口辱骂原告,当原告辩解时,被告不由分说,窜到原告面前,一边大声威胁被告我打你还叫你关门,一边对原告拳打脚踢,尤其用脚还踹向原告不满10岁的儿子腿部等位置,而后逃窜,原告随即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以在外出订不到车票不能到场为由拒绝赔偿。2015年10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被告做出拘留十二天的行政处罚。为了原告最基本的合法人身权益不受随意侵犯,现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73.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P1-3),主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区(新区四)行罚字(2015)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P4),该复印件复印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案卷卷宗,主要证实:①本案被告殴打原告的基本事实、被告的行为因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②原告系经营餐饮业;③原告的诉请。3、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18页(P5-23)、医疗费票据原件5份(P24-26),主要证实:①原告所受伤情外伤性鼓膜穿孔及手术治疗情况;②原告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6813.31元;③原告的诉请。4、南阳市卧龙区瑞康通讯出具的苹果手机换屏发票原件500元、南阳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买1对2支耳环的购物小票、付款小票及被告殴打原告时造成原告耳环丢失,现留下的其中1支的照片1张(P27-30),主要证实:①被告殴打原告时造成原告手机显示屏损坏更换花费500元维修费、造成原告耳朵所带耳环丢失一支,价值为1784.93元(一对2支的价)÷2=892.47元;②原告的诉请。5、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重新鉴定委托书》原件1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定额票据原件4份(P31-32),主要证实:①原告系经营餐饮业;②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这个打架是刘云娜先动的手,她也存在过错,而且在争执的过程中刘云娜也损毁了被告的财物。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铁锅一口,证明刘云娜把我家的锅砍了,店也砸了,这才是打架的原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我们不认可。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我们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郭攀良和隔壁的商户原告刘云娜因争抢顾客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郭攀良用手殴打刘云娜,当天原告刘云娜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住院2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鉴定刘云娜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郭攀良因殴打他人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时都未采取理智的方法进行解决,造成厮打,均有过错,而在此过程中被告郭攀良用用手殴打原告刘云娜造成刘云娜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行为更为恶劣。故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二、关于原告的耳环损失及手机损失均为原告单方的陈述,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进行认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6813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31010元,原告的误工费31010元/年÷365天×25天=2124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服务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5天=1950元。4、营养费,30元/年×25天=75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年×25天=75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500元。综上,以上各项合计为12392元,被告贺晓成应承担70%,计算为8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娜各项赔偿金总计8674元。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原告刘云娜承担50元,被告郭攀良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治菊审判员  祁白雨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