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6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诉赵迪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赵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741号原告: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东楼806室。法定代表人:王吉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1980年7月8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镇藩,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赵迪,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就其发表的不属实《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为外派船员提供服务的外派服务机构,被告系社会自有船员。2016年8月12日,被告签署《声明》,称原告非法扣押其海员证和健康证,并向其收取相关费用。原告认为此声明纯属无中生有,严重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故此成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具有海员外派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系社会自由船员,原告拟外派被告至境外豪华游轮免税店工作,后因故未能成行。2016年8月12日,被告签署《声明》一份并致DUFRY公司,称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非法扣押被告海员证和健康证至今不予归还,并且代理期间流程不透明、费用不明确、办理时间滞后、不负责任,被告等人严重怀疑恶意收费,严重影响被告等人利益以及扰乱中国海事的大环境;并称原告的行为之恶劣引起公愤,现被告等人联合签名,证实本人所言为实,并代表中国海乘申请封杀原告。2016年8月24日,DUFRY公司致函原告,称由于收到原告公司向船员收取费用的指控,该公司将不再从原告公司接受求职者,并不再进行任何面试。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查证,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声明》中所述的原告非法扣押其海员证、健康证及恶意收费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依法对该《声明》指控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该《声明》已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故被告应于澄清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澄清不实之处,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赵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