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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单元强与曹为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元强,曹为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元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为东,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元强因与被上诉人曹为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2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元强的委托代理人雷长里、被上诉人曹为东及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戴守贵的介绍下,给被告在轮台县群巴克镇一大队开发区的地里打一口农业灌溉用水井,约定每米330元,交付后付清。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井打好,井深188米,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00多米电缆款,经协商,被告答应给原告支付6377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就先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收完棉花后付清。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被告均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打井款3377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39元。被告单元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5月,被告是找的老戴为其打井,并没有找原告,所以井打好以后向老戴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在井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打井的承揽人老戴出面解决,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770元打井款,另证明原告在轮台县易和五金经销部赊欠电缆28500元,该款已计入33770元中。2、证明一份,证明老戴介绍原告为被告打井的过程及被告尚欠打井款3377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戴守贵的介绍下为被告打了一口井,后因和被告吵架,被告就将欠原告的打井款向戴守贵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欠条是向老戴出具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戴守贵的“戴”字和欠条中的“代”字不是同一字,是否为同一人需要核实,该井是被告请老戴打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当庭证言和提供的证词有多处矛盾。原审对证据1中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单元强请戴守贵为其打井,戴守贵因没有时间,遂介绍原告曹为东为被告单元强打井。后曹为东将井打好并交付给单元强使用,单元强亦支付30000元打井款,尚欠33770元未付。2014年7月31日,单元强将剩余的33770元打井款向戴守贵出具一份欠条,曹为东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单元强请戴守贵为其打井,戴守贵拒绝后,遂介绍原告曹为东为其打井,单元强未明确表示拒绝,且在水井交付后向曹为东支付打井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曹为东与被告单元强成立承揽合同。现原告已履行打井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剩余打井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打井款3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3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水井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为东支付打井款33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单元强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014年5月,上诉人是找的老戴为其打井,并没有找被上诉人,所以井打好以后向老戴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在井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打井的承揽人老戴出面解决,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元强被上诉人曹为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戴守贵出具证明亦证实被上诉人曹为东为上诉人单元强打了井,且在水井交付后,上诉人单元强向被上诉人曹为东支付打井款30000元,故对拖欠的打井款33770元,上诉人单元强应当向被上诉人曹为东支付。上诉人单元强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单元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