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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科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科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26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苏科明,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科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098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为由,于2016年7月1日以化检公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化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涛、杨秋玲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苏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科明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套牌车牌粤A×××××号小型轿车(车架号码:23387)由化州市鸡头岭往化州市河东广伦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北京大桥西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由董亚清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董亚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科明驾车逃逸。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亚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苏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亚清无责任。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苏科明通过家属赔偿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900元给被害人家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照片,证人彭某、董某、覃某、蒙某、候某、余某、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苏科明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苏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苏科明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苏科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上路,且系酒后驾驶,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宽严不济,量刑不当,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2、原判量刑不当,致使本案存在涉法上访的风险。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相一致。原审被告人苏科明表示服从原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所列的证据及认定原审被告人苏科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科明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苏科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上路,且系酒后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苏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苏科明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有实际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苏科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就苏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又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3900元给被害人家属,确有悔罪表现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苏科明的量刑适当,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书铭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培宁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