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怀玉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玉,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杨怀玉,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和顺县人,农民,现住和顺县。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怀玉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金,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7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6日二被告称其急用钱作周转资金向原告各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月利率3.3%。现二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归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7万元。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6日二被告称其急用钱作周转资金向原告两次共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3%,截至起诉二被告欠原告本金60万元,已支付利息24万元,尚欠利息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怀玉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二份、银行回执二份、银行流水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二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万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3%偏高,且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支持4.8万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原告杨怀玉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