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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外(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振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马连堡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级别管辖,1、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是暂估的3001万元并没有司法鉴定意见,标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2、本案所争议的纠纷被上诉人曾在2015年10月份在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为200万元,与本案是同一事实,按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所述50台车的总价为2160万元。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已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不可能再产生营运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可能超过3000万元。4、被上诉人是为了规避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故意虚构损失数额。二、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17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请求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163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约定管辖不能对抗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滦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二、答辩人所提诉求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诉争标的额己经达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理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三、答辩人曾就本案的争议事项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审理,上诉人参与了庭审且从未就管辖问题提出过异议,该诉讼虽然以答辩人主动撤诉结案,但充分证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首先依据的是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00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符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具体营运损失的数额认定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