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广胜与柴云鹤、柳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胜,柴云鹤,柳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411号原告杨广胜,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云鹤,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被告柳玉敏,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广胜与被告柴云鹤、柳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胜的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柳玉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云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胜诉称,2016年4月9日0时45分许,被告柴云鹤驾驶柳玉敏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公路62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广胜驾驶的晋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杨广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云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闻不问且不予赔偿。又因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765元。被告柴云鹤未答辩。被告柳玉敏辩称,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查明司机柴云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在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0时45分许,被告柴云鹤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公路62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广胜驾驶的晋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杨广胜又与杨永亮(另案)头南尾北停放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云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广胜、杨永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广胜驾驶的晋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共计48630.03元,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公估结论为车辆日停运损失价格金额为433.10元。另查明,被告柴云鹤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柳玉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柳玉敏称自己是冀F×××××号事故车辆的车主,柴云鹤是司机,双方没有约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车辆行驶及驾驶手续、保险代抄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杨广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48630.03元。2、车辆停运损失58035.4元(433.10元/天×停运期134天)。计算至定损日,共计停运134天。3、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4、公估费6600元。原告车辆进行公估鉴定的实际支出。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4265.4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予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鉴定费、停运损失均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三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应为杨永亮(另案)驾驶的冀F×××××-冀F×××××号事故车辆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车辆损失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13265.43元(车辆损失47630.03元+车辆停运损失58035.4元+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6600元)。因被告柳玉敏称自己是冀F×××××号事故车辆的车主,柴云鹤是司机,故被告柴云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柳玉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广胜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265.43元(交强险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3265.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杨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杨广胜负担25元,由被告柳玉敏负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