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丹,蓬莱市英华水泥厂,蓬莱市医药化工厂,蓬莱鸿盛水产增养殖有限公司,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栖执字第790号申请执行��王思丹,男,汉族,370222196908222632,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158号8号楼。被执行人蓬莱市英华水泥厂,住所地蓬莱市解宋营镇袁家。被执行人蓬莱市医药化工厂被执行人蓬莱鸿盛水产增养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刘家沟镇驻地。本院在执行王思丹与被执行人蓬莱市英华水泥厂、医药化工厂、鸿盛水产增养殖有限公司、刘家沟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06)烟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了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在农商行刘家沟支行银行存款。现因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除对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在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家沟支行开户的90604040020100020968号账户及蓬莱市刘家沟财政审计所90604040020120000217号账户中存款人民币各1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林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