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柏丽华诉被告李春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丽华,李春锁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599号原告:柏丽华,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锁,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柏丽华诉被告李春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被告李春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李新荣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双方女儿李新荣由被告抚养。但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与被告父母轮流照顾,被告根本不尽抚养义务。现孩子已经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其愿意随我生活。被告李春锁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14年,法院审理我们离婚案件时,原告明确表示两个孩子都不要,要求我一人抚养,后来法院判决女儿及儿子都由我抚养,其支付抚养费39000余元。判决后,原告一直未按期付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现在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在逃避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并非真心要求抚养女儿。另外原告现在已经结婚成家,我一直单身,所以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2014年10月8日,洪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柏丽华与被告李春锁离婚,婚生女儿李新荣、儿子李新杰由被告李春锁抚养,原告柏丽华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39347元。原告至今未予支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焦点是婚生女李新荣的抚养关系是否予以变更,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婚姻法规定的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现在要求抚养孩子的目的是逃避抚养费的给付,婚生女儿及儿子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姐弟之间非常亲近,原告现在结婚另行组织了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女儿李新荣由原告抚养。庭审前,本院曾依法询问双方婚生女儿李新荣的意见,询问其原意随谁生活。李新荣曾先后陈述不一致。庭审中本院又依法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原意随父亲李春锁生活,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子女无论由父亲还是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以上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其要求变更女儿李新荣的抚养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方丽审 判 员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