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1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冯淑英与段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英,段西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829号原告:冯淑英,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段西锋,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冯淑英与被告段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淑英起诉称:被告以公司发展继续资金为由于2008年后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3415.7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3415.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734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西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段西锋向冯淑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冯淑英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整(473415.7)。期限到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人:段西锋,2015.12.17”。庭审中,冯淑英称2008年间段西锋多次向其借款,本金大概40万左右,借款本金来源为拆迁所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段西锋偿还过部分借款。涉诉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经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本金及利息的总额,原借条段西锋已经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淑英提供的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段西锋与冯淑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的给付期限,段西锋到期未偿还,侵犯了冯淑英的合法权益,现冯淑英要求段西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西锋偿还原告冯淑英借款四十七万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并支付利息(以四十七万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段西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由被告段西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一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