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嘉淼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9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某某(下称“嘉淼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骆红娟。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淼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淼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骆红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嘉淼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嘉淼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祜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共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势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1,595,670.30元,其中税额计231,849.5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通过税务机关认证,进项税额已抵扣。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警方通知在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候民警,到案后对上述单位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8月17日,嘉淼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等。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嘉淼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骆红娟、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嘉淼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涉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出具的《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证明》及附件,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2016]鉴字第116号《关于上某某涉嫌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信[2016]鉴字第116-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出具的沪国税五稽罚告〔2016〕1000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嘉淼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嘉淼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嘉淼公司、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淼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是嘉淼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嘉淼公司及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嘉淼公司及李某某自首,并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嘉淼公司及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嘉淼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