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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智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许芝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灰山港镇周家潭村的家中贩卖约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甲,获得毒资60元。2016年4月5日,桃江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后,在其住所检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麻古共计15.6768克及称重计二台。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邓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刘甲、罗甲、周甲、高某民、刘乙、龙某锋、隆某丰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贩卖毒品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被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麻古共计15.6768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本院虑及此毒品未实质流入社会,量刑时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智慧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