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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建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7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德,男,苗族,1981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建德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大桥集美段三角地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建德血液中酒精含量���101.0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建德到案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无法通知到案,后被网上追逃。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6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建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吴建德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建德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建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201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于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