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尔圆与陈跳亭、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尔圆,陈跳亭,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244号原告:苏尔圆,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慧,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跳亭(曾用名陈治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程小芳,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苏尔圆与被告陈跳亭、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圆的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被告陈跳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尔圆起诉称:2015年2月至6月,被告陈跳亭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5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89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口头承诺半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为经营所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6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跳亭答辩称:被告只是公司的股东,后来所有股权都签订协议转让第三方,股权和债务都归第三方,所以本案债务应该由第三方承担。被告程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跳亭与程小芳于2006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至6月,被告陈跳亭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苏尔圆购买钢材。2015年7月6日,被告陈跳亭结欠原告苏尔圆货款468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跳亭与程小芳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信息、欠条以及原告、被告陈跳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尔圆与被告陈跳亭因买卖钢材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跳亭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跳亭、程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689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跳亭辩称其股份已转让第三方,应由第三方承担本案的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跳亭、程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尔圆货款468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由陈跳亭、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7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