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杨高翎与胡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翎,胡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52号原告:杨高翎。法定代理��:刘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胜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义。杨高翎与胡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高翎的法定代理人刘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胡胜明、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高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胡胜明、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赔偿杨高翎各项损失共计839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胜明辩称:胡胜明在本案中已垫付相关医疗费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且三责险享有20%的免赔率;2、杨高翎相关诉求过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核;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07分,胡胜明驾驶湘JH20**号小型轿车进入武陵区亚米国际小区时,遇杨高翎在武陵区亚米国际小区门口玩耍,致该车左前部与杨高翎相刮擦,造成杨高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胜明负责故的全部责任。后杨高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相关医疗费13972.5元,胡胜明垫付9575.6元。杨高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需要酌定,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按正规发票酌定。杨高翎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公司就三责险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底卡、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胜明负事故的全责,杨高翎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胡胜明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杨高翎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经查明,本院确认杨高翎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080元(118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杨高翎主张19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0118.5元,其中1-3项为18872.5元,4-7项为69946元。依交强险的限额和免赔20%的三责险约定,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946元(10000元+69946元),另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8872.5元(18872.5元-10000元),该公司赔偿80%,即7098元,另1774.5元(8872.5×20%)及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074.5元由胡胜明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87044元(79946元+7098元),本案中胡胜明已垫付相关费用9575.6元,扣减其应赔偿的3074.5元,该保险公司应赔偿杨高翎80542.9元,赔付胡胜明65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高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542.9元,赔付胡胜明垫付款65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胡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