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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恩年、张西胜等与贾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恩年,张西胜,朱春燕,白金平,白林平,白惠文,贾联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471号原告:白恩年,男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永华之父,现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张西胜,女,193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永华之母,现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朱春燕(又名朱春艳),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永华之妻,现住河北省献县。原告:白金平,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永华长女,现住河北省献县。原告:白林平,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白永华次女,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白惠文,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白永华之子,现住河北省献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宁,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联合,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春燕、白恩年、张西胜、白金平、白林平、白惠文与被告贾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燕、白恩年、张西胜、白金平、白林平、白惠文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闫凯及原告朱春燕、原告白惠文、被告贾联合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燕、白恩年、张西胜、白金平、白林平、白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白永华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0时10分许,白永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养老院路段,在超越前方顺行的贾联合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白永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白永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联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求贾联合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贾联合辩称,贾联合与白永华原本是关系不错的工友。2016年6月6日晚上,贾联合与白永华一起外出喝酒后一同骑电动车回单位,贾联合骑电动车在前,白永华骑电动车在后,行至献王路养老院路段时,贾联合回头发现白永华已摔倒在地,贾联合随即拨打120报警,并对白永华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双方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贾联合对献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作出认定书所依据的痕迹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白永华在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贾联合委托他人为其垫付了医药费5465.6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相应扣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贾联合认可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永华生前与原告朱春燕、白惠文及被告贾联合一起在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6月6日傍晚下班后,白永华与贾联合相约外出吃饭喝酒。二人在县城北环饭店与他人吃完饭后,一起骑车回返公司宿舍,贾联合驾驶雷玛牌电动二轮车在前,白永华驾驶雅利奇牌电动二轮车在后。2016年6月7日0时许,白永华行驶至献王路养老院路段摔倒,贾联合发现后随即拨打120报警,救护车赶到后先将白永华拉至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所花医疗费5465.6元均由贾联合委托岳金刚医生垫付。之后,白永华被转至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实际花去医疗费54863.74元。白永华于2016年6月15日5时死亡。接受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沧科司鉴(2016)痕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雅利奇电动车在超越雷玛电动车时,其右前侧面与雷玛牌电动车左后侧面相接触;雅利奇牌电动车表明未见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贾联合收到该意见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9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6)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华驾驶电动车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顺行的贾联合所驾电动车时发生碰撞,白永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联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联合收到该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另查明,白永华、朱春燕、白惠文平均工资收入约为100元/日;白永华生前的被抚养人为其父白恩年和其母张西胜,白恩年及张西胜共育有三子一女,白永华为次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白永华与被告贾联合在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永华受伤后不治身亡,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了贾联合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因贾联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进行痕迹鉴定及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却在诉讼中申请重新进行痕迹鉴定,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献公交认字(2016)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朱春燕、白恩年、张西胜、白金平、白林平、白惠文因家属白永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贾联合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为60329.34元(5465.6元+548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丧葬费为26204.5元、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57.5元(9023元×5年÷4人×2)、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100元×6天+100元×7天×2人),以上各项合计382411.34元,被告贾联合应承担114723.4元(382411.34元×30%),其中贾联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9257.8元(114723.4元-5465.6元),贾联合应偿还岳金刚垫付款5465.6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春燕、白恩年、张西胜、白金平、白林平、白惠文各项损失共计109257.8元;二、驳回原告朱春燕、白恩年、张西胜、白金平、白林平、白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朱春燕、白恩年、张西胜、白金平、白林平、白惠文负担8元,由贾联合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