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小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许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忠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小强,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平,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韩刚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强、被上诉人许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韩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50MB)热电联产工程B标段整体分包专业分包合同》,并由原告指派魏某某担任项目副经理。原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喀什电厂6号机组部分四大管道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赵某某、赵某,并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外借内包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赵某某、赵某为外借内包班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从2014年2月,原告向赵某某、赵某在内的33名管道二班人员借支工资。工程完工后,对人员工资进行核算,2014年12月8日,原告项目副经理魏某某在《江苏江安管道二班工资汇总表》签字并盖原告公章,其中应付许小平工资9400元、路费300元。经许小平催要无果,向仲裁委申请,2015年6月2日,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9400元、赔偿金4700元、经济补偿金2350元、路费3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拖欠工资应当支付。被告提交的《江苏江安管道二班工资汇总表》,有原告项目副经理魏以祥的签字及原告公章,可以认定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400元及路费3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称魏以祥无权对工资汇总表签字盖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4700元(9400元×50%);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50元(9400元×25%)。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小平支付工资9400元;三、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小平支付赔偿金4700元;四、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小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350元;五、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小平支付路费30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16750元,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管道二班工资汇总表不是与被上诉人进行工资结算的依据;2、工资以外的奖金及其他收入应当由承包班组发放;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路费的证据;4、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且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要求原告限期支付工资,所以不应再加付赔偿金;5、《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冲突,不应该再适用该办法”。被上诉人许小平答辩称“管道二班工资汇总表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及签章,该工资汇总表合法有效;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汇总表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应当支付所欠工资;奖金和路费体现在工资汇总表上,是上诉人承诺给付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与被上诉人许小平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许小平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路费等项目及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江安管道二班工资汇总表》有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魏以祥的签字及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该工资汇总表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工资汇总表判决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许小平支付工资9400元、路费300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许小平支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许小平支付赔偿金4700元、经济补偿金2350元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支付工资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冲突,不应该再适用该办法”的上诉理由,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不是支付赔偿金的必要前置条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目前没有废止,依然有效,原审法院适用该办法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木沙代理审判员 刘 春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