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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古蔺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冉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古蔺县大村国土资源所所长,具有对大村镇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巡查、制止、建档、监管、上报处罚的职责。期间,李某甲未对大村镇违法占地修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制止,导致该镇违法占地建设现象泛滥。经统计,该期间大村镇内有档案记载的违法建房占地面积达17192.77平方米。2015年9月24日,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时,李某甲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的确存在过失,工作上没有完全尽到责任,但没有达到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程度;被告人李某甲工作上的失误与造成的重大社会影响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违法建筑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搬迁户客观上存在建房需求和政府不允许建设及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收取费用误导违建户等也是导致违法建设出现的因素;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古蔺县大村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具有对大村镇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巡查、制止、建档、监管、上报处罚的职责。期间,李某甲未对大村镇违法占地修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制止,导致该镇违法占地建设现象泛滥。经统计,该期间大村镇内有档案记载的违法建房占地面积达17192.77平方米。对违法建设,被告人李某甲主要通过发放停工通知书的方式予以处理,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2015年9月24日,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时,通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类文书,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工作信息材料,包括年度考核表、聘用合同书、古蔺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审批表、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专业学历证明、古蔺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提取笔录及国土资源局执法规定相关材料。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被告人的特殊主体身份。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于1999年12月退伍转业到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任古蔺县大村国土资源所所长。大村国土所属于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派驻机构,代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管理上受古蔺县国土局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双重领导。其职责是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管、地质灾害防治、农村建房的审批、监管,场镇规划区建房的审批和监管及国土资源局和辖区政府交办的工作等。按规定,基层国土所工作人员要开展经常性动态巡查,动态巡查要有详细的记录,巡查中发现有土地违法情况的,要了解情况,如果是违法的,首先停工,然后再做调查,调查后如果需要立案的,把调查的相关记录,报送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由执法大队审查是否立案调查,立案后基层国土资源所负责具体调查,调查结束后把调查的案件资料,由基层所提出处理意见,再次报送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由执法大队依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给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出具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之前要告知违法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村场镇规划的具体情况是以街村为中心,杨华村为主的规划范围;李某甲担任大村国土所所长期间,在大村场镇规划区内已经停止审批建房,没有对建房户批准过建设用地。针对大村镇来说,工作重心在场镇规划区,对大部分违建户,大村国土所都发了停工通知书,有少部分没有发停工通知书。发了停工通知书后,有些也口头打了招呼不准修,有些就没有过问了。对于这些违建户,绝大部分都没有立案调查。按照规定,违建户没有停止施工的,要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直至更严格的行政执法来处理。���村国土所对大部分违建户都没有进行过行政处罚,也没有书面向县国土资源局或大村镇政府上报过违法建设的情况并提出过对场镇规划区内的违建户进行政处罚的情况。除去儿户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其余的没有提出过进行行政处罚。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于2008年12月至今在大村国土资源所工作,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是李某甲任大村国土资源所所长。2009至2011月9月大村镇规划区内有比较多的违法占地建房。按照行政执法流程,发现土地违法行为,要做调查,搞现场勘验等,弄清违法事实,要求现场停工,并听后处理。如果当事人继续违法的,要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拆除、没收。李某甲担任所长期间,对违建户主要是发停工通知书,调查做得比较少。主要通过到现场看一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至于占地面积,既没有勘验,也没有统计,大部分的发了一次停工通知就没有过问了,对违法占地基本没有建立档案。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担任大村国土所所长期间,大村场镇规划区内是停止建房审批了的。2013年县政府文件规定对规划区内的住房,是C、D级危房无法居住的,找国土补偿中心提前拆迁补偿安置,自建房修建必须要有相关手续。证实侦查人员出示的大村镇违建统计表中的占地面积是准确的,是现场测量之后乘以楼层算出的违建面积。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于2011年9月份至2013年的12月份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大村国土资源所工作,任副所长,主持工作。之前是李某甲在大村国土资源所负责工作。杨某到大村国土所之后,给李某甲说,场镇规划区内如此严重的违法建房,查起来是要承担责任的。李某甲说,他们发了停工通知书的。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国有土地上的个人改建建房,仍需要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个人建房仍属于违法占地建房。7.证人胡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大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留存的103户违建档案材料属实,大村镇场镇规划区内违建统计表内容属实,是其在大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作期间根据违法建设档案进行的统计;证实大村镇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统计共有违建面积53579平方米,表中的内容和数据都是根据档案的记录填上去的,是属实的。表上统计的是五万多平方米,但实际上没有建档的就没有统计上去,实际数据应该大于这个数据。8.证人左某某、王某甲、许某的证言:左某某、王某乙、许某系李某甲担任大村国土所所长期间的历任分管领导,三人证实李某甲未向其汇报过违规占地建房的情况,也没有申报过处理,同时否认收取配套费后,同意确有需求群众自建房屋的事实,李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过违规占地建房户的处理情况。9.证人陈某甲、罗某甲、姚某甲、刘某甲、姚某某、李某乙、罗某乙、安某某、姚某乙、刘某乙、姚某丙、杨某某、陈某乙、代某某、李某丙、范某某、刘某丙、姚某丁、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姚某戊、陈某丙、何某某、喻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其系违规建房户,违建户修建房屋大部分系用于贩卖。证实在其修建期间,国土所在发放停工通知书后就未再进行监管,直至房屋修建完成。其中安从胜、张德才、陈凤强证实在其房屋修建完成后的2012年(李某甲已离任),杨某才组织对其进行了行政罚款。10.违建数据统计、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大村国土所2009-2011年度违法处理情况统计表、违法处理档案资料、姚代怀等66户违建户违建资料:证实国土所违建档案中,2009年违法占地面积为921.6平方米,2010年占地面积为485平方米,2011年占地面积为4891.86平方米。大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统计的违法建设占地面积,在李某甲在任期间违法建设违法占地面积为11327.53平方米。除去二部分档案资料重合的部分,统计出2009年至2011年9月期间,大村镇违法建设违法占地17192.77平方米。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4日,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刘某丁玩忽职守罪一案,通知李某甲接受询问时,李某甲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材料:证实经古蔺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接收被告人李某甲执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其管辖区域内违法占地建设监管查处的职责,被告人李某甲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管辖范围内违法占地建设大量出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管辖范围内违法占地建设大量出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被告人李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导致违法建设的原因之一,本案后果的产生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已经超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职责范围和能力范围,且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故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大村镇违法建筑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搬迁户客观上存在建房需求和政府不允许建设及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收取费用误导违建户等也是导致违法建设出现的因素,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除处罚等���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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