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006号原告:张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张某父亲。被告:袁某,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印、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71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和苹果牌手机一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和被告在济南打工时认识,2015年12月5日双方的父母在济南会面约定于2016年1月5日在鄄城正是订婚,订婚的前一天(2016年1月4日)应被告的要求,我通过父亲张国的银行账户将99000元彩礼钱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订婚当天我的三个姑姑给被告礼金6000元,三个舅母给被告礼金1800元,一个婶婶给被告礼金200元,我父母给被告礼金4000元,总共给被告111000元,被告还向我索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副、苹果牌手机一部。××××年××月××日我去被告家商量结婚送好时,择取了××××年××月××日结婚的吉日,我回家后就张罗着结婚使用的酒店、礼仪公司、下请帖,并向酒店、礼仪公司交付了定金,结果由于婚礼没有办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不能按约定办事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要求必须在新房结婚,不同意在我父母的楼房里结婚,而当时新房没有装修好,因此产生纠纷。双方婚姻没有成就,给付被告彩礼钱是为了成就婚姻,现在婚姻不能成就,被告应当返还彩礼钱,事后我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被告于2016年5月中旬退给一部分,剩余大部分没有退还,故诉至法院。袁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张某与袁某在济南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月4日张某父亲张国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袁某汇彩礼款99000元,次日双方订婚,并定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因故双方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中旬袁某退还张某彩礼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订婚时婚约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订婚礼物包括现金,俗称彩礼。张某与袁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给付袁某彩礼款99000元,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袁某应返还张某彩礼款99000元,扣除已返还40000元,袁某实际应返还张某彩礼款59000元。张某请求袁某返还订婚当天给付的礼金,该礼金系张某亲属对袁某的无偿赠与,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不属于婚约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请求袁某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苹果牌手机等,因张某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5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袁某负担1309元,张某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