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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银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银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280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王银兵,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8.4‰计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银兵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下属的闸口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费用,约定月利率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银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银兵因需农业生产费用于2009年4月17日与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同日,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王银兵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兵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已实际转入被告王银兵的帐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银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学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