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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亚飞、安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亚飞,安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05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华中,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张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16065。。被告:安亚飞,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安志明,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被告安亚飞、安志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0680918073、14116201380514512。。原告张某诉被告安亚飞、安志明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原告张某与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被告安亚飞、安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亚飞、安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77463元,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张某骑自行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沈丘石槽集乡邮政局门口时,被安亚飞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碾伤,沈丘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安亚飞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安志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与安亚飞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亚飞、安志明辩称:1、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安亚飞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安亚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安亚飞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仅仅依据未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就认定安亚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何为正常车速?何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当时答辩人安亚飞车速为多少?对此,事故处理机关所作的认定书并没有任何说明,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仅凭其主观就认定安亚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实在让人难以信服。其次,该事故发生时,安亚飞正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由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其监护人无视原告的违法行为,才造成的此次事故,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后,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安亚飞驾驶车辆碾压准备从右侧行驶过去的原告,那么也就说明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骑自行车是准备超过安亚飞驾驶的机动车,此时安亚飞驾驶车辆的车速显然不会太高,甚至很低,是保持安全的车速的。事实上,是安亚飞驾驶车辆的右后轮与原告发生接触导致的事故,也能说明当时安亚飞驾驶车辆已经安全通过,由于原告的过错才致使事故发生。因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不在安亚飞。2、安志明作为实际车主,安亚飞系其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安亚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论我们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在原告受伤后,我们基于同情,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9500元,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我们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也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10月18日8时45分,原告张某骑自行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石槽集乡邮政局门前路段准备从前方安亚飞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行驶过去时,被豫P×××××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轧住,造成张某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过调查勘验,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1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安亚飞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共同原因,认定张某、安亚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周公交(结)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原告张某受伤后首先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月20日转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出院。之后在沈丘中医院、沈丘疾控中心等进行康复治疗,期间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住院治疗。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票据显示4438元,为被告支付。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未结算,被告支付8000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花费684442.57元,门诊花费20元,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分别花费306775.10元、10841.20元、35048.25元、4880.16元,在沈丘中医院住院花费4586.38元,门诊花费8500元,沈丘疾控中心门诊花费71元。(三)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1、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3、骨盆倾斜致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结肠造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膀胱造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直肠肛门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1960元。(四)被告安志明为其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亚飞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2016年9月28日,原告张某与民安财险许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2、原告张海龙放弃对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事永无纠纷;3、案件受理费民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五)被告安志明、安亚飞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志明、安亚飞给付原告现金24500元,加上支付原告的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438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8000元,合计36938元。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治疗花费,沈丘县人民医院4438元,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8000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花费684462.57元,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花费357544.71元,在沈丘中医院花费13086.38元,沈丘疾控中心门诊花费71元,均有票据支持,合计1068802.66元,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30482元标准2人护理计算675天为1120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分段计算,按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护理期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即2016年8月23日,共计为675天,住院期间合计为289天,按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1人护理计算为24135.06元,其余386天,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8849元/年计算,为30508.81元,总计为54643.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350元,参照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天30元标准,按住院289天,应为867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6875元,按营养期675日,20元每天计算应为13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236元。原告共计7处残疾评定,可按最高六级上调至五级计算赔偿,依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53元/年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1960元,有票据支持,应予认定。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总计1310812.5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骑自行车准备从前方安亚飞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行驶过去时,被豫P×××××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轧住,造成张某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过调查勘验,认为安亚飞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共同原因,认定张某、安亚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且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安亚飞低速正常行驶,无过错,原告骑自行车从后超越被告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丘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安亚飞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系实际侵权人,且其与安志明系父子关系,故被告方主张安亚飞不负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310812.53元,原告与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达成的赔付协议中,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支付了赔款1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120000元后的款项1190812.53元,依照沈丘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被告安志明、安亚飞应承担60%,计款714487.52元,扣除被告安志明、安亚飞已经支付的36938元,还应支付67754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亚飞、安志明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7754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安亚飞、安志明负担2933元,原告张某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