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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湾如鼎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湾如鼎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514号原告:天津市金湾如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珠江五金涂料壁纸城*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37269498。法定代表人:袁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左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单予平,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320249366H。原告天津市金湾如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湾如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左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湾如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购更衣柜、电子锁、更衣凳的货款以及安装、调试、运费共计81839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止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衣柜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更衣柜和电子柜锁共计9310套,金额1535150元;购更衣凳148条,金额100640元;所购产品有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运输。合同货款总计163679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后投入正常经营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81839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天津市金湾如鼎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方的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2、原被告签订的电子衣柜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售和安装更衣柜及柜锁,包括更衣凳在内的附属用品,被告依照合同应付货款总额为1636790元,减去被告给付原告的部分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8395元;3、安装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完毕;4、衣柜电子锁质检报告,证明衣柜电子锁质量合格;5、更衣柜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更衣柜符合质量和环保要求;6、2016年9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法人代表单予平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方认可原告所完成的衣柜和柜锁等附属用品的供货及安装,认可所欠款项818395元;7、2016年8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下属单位祥龙水世界欢乐谷总经理王华于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8395元,且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尚有货款81839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湾如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81839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印)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