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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郭义兵、王海英、鄂尔多斯市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郭义兵,王海英,鄂尔多斯市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6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负责人郝晓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斌,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郭义兵,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王海英,男,1975年03月1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公证处(2014)康证执字第366号,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郭义兵、王海英、鄂尔多斯市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义兵、王海英、鄂尔多斯市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郭义兵、王海英、鄂尔多斯市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郭义兵、王海英、鄂尔多斯市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147434.62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义兵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一处房产。现因地区经济下行,申请人以抵押房产难以变现为由,暂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康证执字第366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越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