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海龙、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夜,被告人冯某与其朋友李某等人在西峡县北五环银庄KTV二楼B16房间消费,被害人李某等人在三楼C16房间消费,期间李某因醉酒从二楼误跑到三楼李某的房间,就此引发矛盾。当夜23时29分许,李某等人先离开房间,李某电话叫来被害人庞某,二人在银庄大门口守候。23时31分许,冯某及其朋友李某等人走出银庄大门,庞某、李某立刻上前动手殴打李某,冯某劝阻时,先被庞某、李某打倒在地,后李某用胳膊夹住冯某脖子,庞某用砖头砸冯某,冯某同行人员劝阻无效,冯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分别将庞某、李某二人刺伤。庞某左上腹被刺中一刀,李某背部、臀部被刺中三刀。经鉴定:庞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庞某、李某陈述,被告人冯某供述和辩解,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无故将二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庞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医院治疗二原告共花医疗费31181.1元。被告人至今分文未赔偿。为此,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医疗费23312.72元;误工费80元/天×134天=10720元;护理费80元/天×134天=107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4天=4020元;营养费10元/天×134天=13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7868.38元;误工费80元/天×134天=10720元;护理费80元/天×134天=107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4天=4020元;营养费10元/天×134天=1340元。以上共计84781.1元。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李某、庞某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豫西协和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称愿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兵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受害人李某、庞某自身有过错,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冯某从轻处罚;3、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冯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5、冯某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夜,被告人冯某与其朋友李某等人在西峡县北五环银庄KTV二楼B16房间消费,被害人李某等人在三楼C16房间消费,期间李某因醉酒从二楼误跑到三楼李某的房间,就此引发矛盾。当夜23时29分许,被害人李某等人先离开房间,李某电话叫来被害人庞某,二人在银庄大门口守候。23时31分许,被告人冯某及其朋友李某等人走出银庄大门,被害人庞某、李某立刻上前动手殴打李某,被告人冯某劝阻时,先被庞某、李某打倒在地,后李某用胳膊夹住冯某脖子,庞某用砖头砸冯某,冯某同行人员劝阻无效,被告人冯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分别将被害人庞某、李某二人刺伤。庞某左上腹被刺中一刀,李某背部、臀部被刺中三刀。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庞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于2016年3月17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停止用药,共住院用药治疗28天,花医疗费共计23312.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17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9日停止用药,共住院用药治疗14天,花医疗费计7868.38元。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海龙提出庞某、李某的误工、护理费用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兵同意该项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视听资料证明事项: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庞某左上腹肋缘下可见一长约1.5公分横行切口,胃大弯侧胃网膜交界处有一2.5公分锐器伤口,伤及胃网膜血管及胃壁,深达胃粘膜层。李某:背部左肩胛骨下缘有1公分、1.5公分锐器伤,左臀部下方有1公分伤口。鉴定意见:庞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伤情为轻微伤。证明事项:两名被害人身受共计四处刀伤,其中被害人庞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已达到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当天晚上就我一个人在三楼服务,大约晚上23点左右,我们领班呼我说楼梯口那打架是咋回事,我出去一看,就是进C16房间那个娃躺在地上,肯定是被打了,C16房间的几个娃下楼走了,这个娃在地上躺了一会也起来走了。后来听说那个喝晕的娃应该是在二楼B16房间,进错房间了,跑到C16房间了。2、证人辛某证言当天夜里11点左右,我在银庄上班,有三个年轻人从大门出来立在门外转悠,其中一个穿着白色袄子,接着又出来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他们扶着一个喝醉酒的人,那个人都走不动路,他们两个人将醉酒的人送到路中间车上。这两起人碰面后,就开始撕打起来,先出来的三个年轻人将后出来的一个年轻人打倒在地,滚到路边,这个人又爬起来,然后穿白袄子一方中一个年轻人跑到地里拿了两块砖头,我劝他别拿东西,他不听,他们又撕打到路中间了。穿白袄子一方的人先动手,他们中的一个人还拿了两块砖头。3、证人贾某证言那天夜里11点多,我和朋友去银庄唱歌,我在大门外遇到李某和庞某,我们三人立在那里正说话,从大门里面出来三个人,李某和庞某就上去和他们撕抓起来,看到李某躺在地上,庞某说他肚子疼,我拦起衣服一看,看到他肚子上有个口子,大肠都露在外面,我赶紧开车把庞某送医院。我看到庞某肚子上被戳了一刀,李某后背被扎了一刀。我看了银庄的监控,监控上显示我穿的深色衣服,李某穿的白色上衣,庞某深色上衣袖子上带两条白道,当天23时31分立在大门口的三个人就是我们三。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夜里是汪某邀请方某以及方某的朋友冯某等人到银庄唱歌,结束后在银庄门口,冯某被另外一起不认识的人掐住脖子殴打,对方有人手拿砖头,事后听说对方一人叫庞某,被冯某用刀刺伤住院的事实。5、证人方某的证言那天夜里我和李某、冯某等人从银庄出来,李某和庞某看见就撕抓冯某和李某,庞某踢了冯某一脚。李某和庞某开始打冯某,将冯某打倒在地,李某等冯某起来就用胳膊夹住冯某的脖子,庞某跑到旁边捡了砖头,我过去拉架,李某不放手。庞某拿砖头砸到冯某头上,冯某头上流血了,我过去阻拦。冯某从地上起来,几个人又厮打起来,接着李某跑开了,冯某从后面追。我到第二天才知道庞某被冯某戳伤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准备走时我看不见李某,我说咋不见李某,我们在银庄门外等,不一会冯某女朋友和李某一起出来,刚出来银庄门,有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娃上去将李某撞倒在地,冯某这时上去猛推了一下穿白衣服的娃,冯某个子小,穿白衣服的娃扳住冯某的脖子,双方僵持一会,之后冯某不知道怎么挣脱撒腿就往十字路口跑了,之后我打电话报警,我听那个穿白衣服的娃说的意思应该是李某在唱歌中间跑错到他们唱歌的房间了,双方可能发生了不愉快,但具体原因我也不清楚。7、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扶李某准备下楼,看见冯某晕得很上楼找我们。我们三个人一起走楼梯下去,我们出了银庄的玻璃门还没走下台阶,有三个年轻人拦住了我们说“你们先别慌走,你们都不知道银庄是谁的地盘?你敢在这里闹事?刚你不是牛逼哄哄的在厕所骂我”。有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人跑得飞快过来把李某踢到在地,李某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对方三个人跟冯某在路边撕抓,有个人一脚把冯某踢好远,另外一个人过去用胳膊夹住了冯某的头,有一个娃说“妈的X,你想死哩,老子弄死你”,他去停车的地方捡了两块砖头,有个人把冯某的脖子扭着,把冯某的脸憋得通红,我跟冯某说话,他说不出话。我把冯某的头护着,拿砖头的娃准备砸冯某的头,我不知道咋回事扭冯某的娃跟冯某分开了,冯某往后退了一下,砖头砸在他额头上,之前扭着冯某的那个娃嚷着说“我肠子出来了”冯某手里拿着他的钥匙,我想着是他的钥匙戳住人了。李某、方某和冯某都被打了,冯某是头上流血,脸上有外伤,李某和方某我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昨天晚上我在西峡县白羽路北五环交叉口银庄KTV门口被人戳伤了。当时我们已经出来银庄大门,正准备走,我们看见之前跑错我们房间的娃一起一个男的也出来了,庞某和我就上去拉住之前跑错我们房间那个娃拳打脚踢,那个娃也反抗还手,但是他不占优势,当时恰好他们一起的另外的几个人也都出来,紧接着对方又上来两个年轻娃上来开始和我及庞某撕打,当时我们双方五个人互相拳打脚踢,在打的过程中我感觉腰上一凉,我感觉应该是挨刀了,当时我看庞某从银庄往我跟走,我两个到一起,我问他咋样,庞某说他被刀戳了,说他肠子出来了,我当时感觉屁股疼,我一摸左边屁股上都是血,之后我发现我左边屁股有个伤口,左边腰上有两个伤口,我看庞某左边腹部有一个口子,当时确实从那个伤口露出来一节肠子似的东西。我昨晚穿的白色夹克上衣,下边穿黑裤子,皮鞋,庞某昨晚穿的黑色休闲运动衫,一身都是黑色的。2、被害人庞某陈述我昨天夜里住在白羽路尚一特酒店,正在睡觉,到夜里11点多,李某打电话让我到银庄KTV接他。他们一方还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是把小匕首,他也去撕抓李某,慌乱之中,我肚子上被他戳了一刀,李某背上也被他戳了一刀,李某穿的是白衣服,衣服上都粘血了。我和李某就往南跑,拿刀的那个人就在后面追,追了一段,他没追上。我肚子上被戳了一刀,李某背上和屁股上一共被戳了三刀。跟李某一起的还有一个人,他喝晕了,我不认识他。他们有五、六个人,他们喝晕的那个人先跟李某撕抓,有一个个子高点的,不胖。有一个个子不高的人,还有拿刀的那个人。四、被告人冯某供述刚出来银庄门,有一个年轻娃上去将李某撞倒在地,当时将我的女朋友也带倒了,紧接着对方那三个娃都上去踢打李某,我和方某、汪某赶紧上去劝说那两个娃,正在劝说中间,那个叫庞某的娃上来掐住我的脖子,掐的我出不来气,我想着我钥匙串上带有一把折叠小刀,我把钥匙取掉之后把折叠刀打开,用右手拿住刀朝那个叫庞某的肚子上戳一刀,他松手了,我看见对方另外两个人在和方某打,我拿住刀朝对方一个娃屁股上戳一刀。打架的原因可能是李某在唱歌中间跑错到他们唱歌的房间了,双方可能发生了不愉快,但具体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印象中戳了两下,先朝掐我脖子那个叫庞某的肚子上戳了一下,后朝打方某的一个娃的屁股上戳了一下,当时我喝晕了,拿着刀乱戳,也不知道具体戳住人几下。我头上有伤,我也说不清在现场具体是咋造成的,我跑后在路上歇歇的时候感觉到头疼,我估计是对方用砖头或啥东西砸的。当时是他和我面对面,他用两个手夹住我脖子,我出不来气,我用右手把钥匙取下来,把上面带的刀打开,用右手拿住刀朝他肚子戳一下。我戳人的刀在路上走的时候不知道掉哪了,今天我老婆去找也没有找到。我不认识庞某和李某,事后我姐给我说,被我戳伤肚子的是庞某,我昨天晚上也分不清庞某是谁,也不知道他穿的是白衣服还是黑衣服。五、其他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2)报案证明2016年3月16日23时52分,证人汪某电话报案,称有人在西峡县北五环银庄KTV门口打架。(3)投案证明2016年3月17日16时许,冯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4)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5)西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3月17日投案时面部、头部、颈部均有轻微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整个伤害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庞某有一定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现场视频的情节相悖,不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合理的费用:即医疗费23312.72元、误工费2240元(28天×80元/天)、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30元/天)、营业费280元(28天×10元/天),合计28912.72元,按70%责任承担应为2023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的费用:即医疗费7868.38元、误工费1120元(14天×80元/天)、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元/天)、营业费140元(14天×10元/天),合计10668.38元,按70%承担应为7467.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病历及用药情况,应按具体用药的天数为准,为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帅、李某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医疗等费用计2023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等费用计746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岐审 判 员 李颖博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时机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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