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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西良、杨云华因与崔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良,杨云华,崔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西良,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娄庄路4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1********。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云华,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淮河西路瑞和园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3********。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勇,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二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西良、杨云华因与被上诉人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良、杨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勇对杨云华的诉讼请求;2、崔勇曾向王西良借款10万元,应依法抵销。事实和理由:王西良与崔勇等人系合伙关系,经常进行资金拆借,所借资金均交给案外人陈飞使用,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崔勇曾向王西良借款10万元,应依法抵销。崔勇二审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资金拆借情形,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如果王西良能提供借条,其愿意抵销。王西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西良、杨云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西良、杨云华系夫妻关系。王西良于2014年4月20日向崔勇借款30万元并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王西良实际转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西良向崔勇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崔勇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西良、杨云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西良、杨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崔勇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由王西良、杨云华承担。王西良、杨云华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崔勇曾向王西良借款10万元;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云华与王西良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崔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抵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崔勇向王西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崔勇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杨云华与王西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杨云华则认为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崔勇举证的借条均是王西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杨云华未能举证证明以下事项:一是王西良向崔勇的借款,双方约定为王西良个人债务;二是杨云华和王西良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案涉借款发生的夫妻存续期间,不能排除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杨云华上诉认为系王西良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西良主张抵销10万元借款,因已经在崔勇起诉王西良、杨云华另一诉讼案件中抵销(案号为(2016)皖13民终2008号),本案不再重复抵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云华、王西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