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忠明与张重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重刚,朱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重刚,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栎阳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明,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下岗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重刚因与被上诉人朱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上午,朱忠明和张重刚在朱忠明门口因修路事宜发生争执,张重刚将朱忠明打伤。朱忠明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失常、牙齿及支持结构的疾患,支出120急救费80元、医疗费3646.47元,出院医嘱患者充分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5年5月26日,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做曲面体层摄影(颌全景摄影)、数字化摄影DR,支付医疗费85元;当天朱忠明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口腔科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6.20元。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给予张重刚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重刚提出司法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忠明所患××与外伤无关联性,用于治疗××的费用为贰拾玖元玖角一分人民币(29.91元);2、被鉴定人朱忠明所患窦性心律不齐与外伤无关联性,无用于治疗该病的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朱忠明右上8近中牙损伤为外伤直接作用所致,其余右上7牙、左上7牙为原有疾病;鉴定费3000元。开庭审理时,朱忠明放弃今后的治疗费,不再主张。另查明朱忠明损失为:医疗费4027.9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0807.98元。朱忠明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5月17日,其在自家门前被张重刚打伤,其未还手。其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牙齿及支持结构的疾患;5、××;6、窦性心律不齐等。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要求张重刚赔偿医疗费40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及今后治疗费;诉讼费由张重刚负担。张重刚辩称,2015年5月17日其将朱忠明打伤属实,朱忠明诉状中陈述的打架过程不属实,其属于职务行为,不赔偿朱忠明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张重刚将朱忠明打伤,张重刚对朱忠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忠明要求张重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朱忠明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张重刚主张其打架系职务行为,与法相悖。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重刚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赔偿朱忠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807.98元。二、驳回原告朱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50元,原告朱忠明负担1000元,被告张重刚负担2150元。宣判后,张重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是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栎阳村三组组长,在其负责的栎阳街道北街道路拓宽工程施工过程中,朱忠明非法阻止工程施工并对其辱骂并破坏已经建成的道岩,其为了保护已经建成的道岩,采取制止行为,打了朱忠明一拳,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书。2、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朱忠明辩称,张重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没有任何行为情况下,张重刚上来就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重刚与朱忠明因修路事宜发生争执,张重刚将朱忠明打伤。2015年7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栎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重刚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朱忠明因本次事件产生的合理损失张重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张重刚赔偿朱忠明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张重刚上诉称,朱忠明具有过错,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朱忠明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患者充分休息1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朱忠明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张重刚主张朱忠明的误工期限计算时间过长及护理费计算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重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维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