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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贾计明与刘兆华、贾计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计明,刘兆华,贾计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413号原告:贾计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步锦,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兆华,居民。被告:贾计聪,居民。原告贾计明与被告刘兆华、贾计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计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孙步锦、被告刘兆华、贾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6000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以来被告刘兆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4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686000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书,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兆华、贾计聪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还款协议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且书写还款协议当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7日被告刘兆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4月又借10万元,合计40万元,均约定月息1.5%,每年结算一次利息。2015年4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686000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书,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书写还款保证书当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兆华向原告贾计明借款40万元,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686000元,并出具欠款还款保证书,口头约定月利率2%,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归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逼迫其书写还款保证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华、贾计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计明借款本息676000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