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刑更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大龙破坏电力设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213号罪犯梁大龙,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8日作出(2003)甘刑一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2)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大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将罪犯梁大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梁大龙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大龙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大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