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良海与占金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48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从安阳驶往三圣门方���,与原告驾驶的浙C×××××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第1403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11000元。被告占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占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货物销售发票(金额为9000元)外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对于维修项目中的钢圈及轮胎的更换,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受损及有更换的必要,经释明也未要求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应由其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钢圈及轮胎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货物销售发票(金额为9000元)开具方为浙江金通汽配城南韩汽配商行,与原告送修的迪奥多邦汽车美容中心马屿分店系不同单位,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故对该发票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从安阳驶往三圣门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同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3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该车辆送至迪奥多邦汽车美容中心马屿分店维修;该中心马屿分店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维修单一份,载明各个收费项目及金额为:大灯左边2650元、前保1370元、叶子板680元、水箱1420元、钢圈680元、轮胎1200元、冷凝器850元、支架150元、工时费2000元,共计1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已被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本院已向原告释明需提供现场照片证实其主张的钢圈与轮胎均受损需更换,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且表示即使不支持也无所谓,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更换钢圈及轮胎的费用不予支持;鉴于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本院对工时费2000元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62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车辆维修费8620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项宗南人民陪审员 何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坚毅附录一:证据目录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户籍摘抄1份;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单1份、发票2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