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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骥与夏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夏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9760号原告:马骥,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夏露,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龙,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马骥与被告夏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露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赔偿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夏露出具其装修工程包括其搭建的室内钢结构质量的合格证明并出具其施工时的资质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中山市装饰工程合同以及中山市时尚家园心怡博渊汽车美容店预算书,双方都予以确定,并依据预算书来落实装修具体项目。原告的汽车美容店在装修时已向被告明确装修后必须通过物业审核和验收,被告也同意保证质量达到物业验收标准,原告委托被告与物业对接并全权处理装修事宜。装修期间,因装修质量问题,物业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依然进行工程装修,导致钢结构工程质量和室内地板、墙壁、卫生间的质量达不到当初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为被告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物业审核验收,导致原告拿不回装修押金。期间,物业公司多次发函件给被告,要求被告修改钢结构图纸并整改钢结构的施工现场,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然按原图施工。因双方在预算书中明确钢结构施工以实际为准,严格把关施工工艺确保安全性,但被告的施工质量不达标,无法通过物业验收。综上,被告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应当向原告作赔偿,同时应该出具装修质量证明和施工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夏露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74号民事诉讼,该案中,马骥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钢结构工程存在安全问题,并请求判令夏露向马骥支付装修质量损失赔偿金6万元及利息。本院将该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马骥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处于二审中,尚未审结。本院认为,马骥在本案中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与(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74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马骥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春容卜璐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