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毛顺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顺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091号原告:毛顺奇,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万大路南段路东。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辉,该公司职工。原告毛顺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顺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顺奇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673元、施救费1950元,共计246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大名县龙束线公路西付集乡前鲍庄村路段与宗可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96632016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此外,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机动车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该车辆损失应当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施救费,证明施救费金额;公估报告书,证明车损数额;诉讼费票,证明诉讼费金额;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情况;6、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车辆投保时车辆损失保险为43840元,如不是按车实际价值足额投保,部分损失时应当按照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保险公司内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4169.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毛顺奇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大名县龙束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鲍庄村路段与宗可梅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96632016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原告毛顺奇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8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毛顺奇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673元。施救费为1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毛顺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施救费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毛顺奇作为冀D×××××车辆的所有人,该冀D×××××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该赔付原告毛顺奇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毛顺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840元,原告毛顺奇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2673元,该车辆损失系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理由,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车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时车辆损失保险为43840元,不是按车实际价值足额投保,部分损失时应当按照比例分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毛顺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26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系原告毛顺奇为查明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该赔付原告毛顺奇车辆损失22673元,施救费1950元,共计24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顺奇保险金24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