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吴蕾蕾,李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意,吴蕾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意,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蕾蕾,女,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潇潇,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意、被告吴蕾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吴蕾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吴蕾蕾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辖终90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帅、被告吴蕾蕾的委托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7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意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李意发放贷款2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33年6月17日止;执行浮动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和复利。李意、吴蕾蕾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吴蕾蕾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李意发放了贷款。但李意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多次拖欠借款本金与利息。为维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李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2596.29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24日,该借款利息为45908.10元,罚息为857.28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72596.29元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45908.1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判决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李意、吴蕾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22211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决李意承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委托律师催收已发生的律师费66581元;4、判决吴蕾蕾对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李意、吴蕾蕾共同承担。被告李意未答辩。被告吴蕾蕾辩称,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李意(借款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贷款金额为227万元,贷款年利率6.55%,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本息为16991.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以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宅作为抵押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吴蕾蕾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蕾蕾对李意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李意、吴蕾蕾还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意、吴蕾蕾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作为抵押物,对李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向李意发放了227万元借款,但李意自2015年3月17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24日,李意尚欠借款本金2172596.29元、利息45908.10元、罚息857.28元。另查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李意债务的诉讼追偿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658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意发放了贷款后,李意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李意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均约定了李意、吴蕾蕾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吴蕾蕾签订的《保证合同》,吴蕾蕾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意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了“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吴蕾蕾对李意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意给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该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意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2172596.29元、利息45908.10元、罚息857.2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2172596.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45908.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66581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李意、被告吴蕾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蕾蕾对被告李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88元,由被告李意负担;被告吴蕾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许秀丽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