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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2342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照,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桂花,女,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梁桂花已经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借款本息,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桂花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基于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梁桂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任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