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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高宗英与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广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广州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231号原告:高宗英,女,1968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3号东建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455418008。法定代表人:黄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车澜平,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玲,该处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180。法定代表人:吴善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细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清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高宗英不服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广州市司法局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和复查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宗英,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委托代理人车��平、曾玲,被告广州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方细花、黄清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英诉称:原告2007年8月28日在广州振铭拉链有限公司上班,右手掌的神经被机器压伤。2007年10月10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和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伪造医生的疾病书。2007年11月16日区人社局只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签收。区人社局没把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签收,导致原告无法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3日,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诉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高宗英撤回起诉,但原告2009年11月13日没自愿申请撤诉,更没书写“撤诉申请书”。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多次要求区人社局纠正工伤受伤部位,区人社局和法院互相推诿。区人社局也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为由,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叫原告去法院阅卷。2014年8月4日,原告查阅(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才知道区法院法官叫人冒名顶替原告书写“撤诉申请书”。2014年到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区法院配合把撤诉申请书中的高宗英三个字作笔迹鉴定。2015年5月18日,区法院指引原告找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XX明作笔迹鉴定,XX明要求原告找区法院委托作笔迹鉴定。“撤诉申请书”需要原件才能鉴定,而区法院不配合。2014年12月2日,区法院以超期为由,驳回申请再审。原告2014年8月4日才知道(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中有人冒名顶替原告书写“撤诉申请书”。法院以超期为由不合法。2015年9月28日,我向被告的下级部门反映对法院判决不服,被告下级部门没调查原告事实就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原告向广州市司法局复查,被告查明不是事实。现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广州市司法局复查决定书穗司复决[2015]6号,撤销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辩称:一、答辩人做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高宗英诉被告番禺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2009年11月13日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高宗英撤回起诉。高宗英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不服该行政裁定,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其申请再审前才知道该撤诉申请,称该撤诉申请并非其本人意愿,签名亦非其本人所为。高宗英分别向番禺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高宗英对市、区两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不服,要求再次申请再审,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答辩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答辩人收到高宗英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分别对其经济状况及案件情况进行审查,认为高宗英符合广州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但两级法院均因其再审申请已超过2年的申请期限,驳回其再审申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六种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情形,高宗英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该条第(六)项“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2015年10月8日,答辩人对高宗英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当时有效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答辩人2015年9月28日收到高宗英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10月8日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程序合法。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是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审查。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收到的法律援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审查其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否确因维护合法权益需要以及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援助的情形,通过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决定。通过对高宗英提交的案件材料的审查,答辩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至于调查法律援助申请人所申请案件事实,是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以后,答辩人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职责,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阶段,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是对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高宗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司法局辩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高宗英因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该处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随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查,我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穗司复决[2015]6号《复查决定书》。二、我局作��的《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09年高宗英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高宗英申请撤诉,该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高宗英撤回起诉。而高宗英却称撤诉申请非本人所为,2014年方知此事,于是,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该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番法立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高宗英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高宗英的再审申请。对此,高宗英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代写法律文书。高宗英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的审理,两审法院均认定,高宗英申请再审一案,已超出2年再审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此种情形高宗英就此案再申请法律援助,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局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不予法律援助的规定,作出《复查决定书》,维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无不妥,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复查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高宗英不服广州市法律援助处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查。我局收到申请后,根���《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立即进行审查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复查决定书》,次日将该决定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了申请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高宗英要求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查处理及作出的《复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宗英诉番禺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案号为(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裁定准许原告高宗英撤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定,分别向番禺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前述两法院均驳回原告的申请,案号分别为(2014)穗番法立行申字第1号和(2015)穗中法行申字第1号。原告不服,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申请理由为:不服(2015)穗中法行申字第1号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法律援助代写法律文书为谢。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收到后经过审查,于2015年10月8人作出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申请属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决定不予法律援助。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广州市司法局申请复查,被告广州市司法局收到后进行审查,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穗司复决[2015]6号《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作出的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被告广州市司法局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涉案复查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2014)穗番法立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5)穗中法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审批表》、《法律援助申请表》、《撤诉申请书》、《复查申请书》、穗司复决[2015]6号《复查决定书》及EMS快递单(编号:1070411716215)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服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具有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广州市司法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复查决定的行政职权。《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本案原告不服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分别向番禺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前述两法院均驳回原告的申请,应认为对原告申请事项已经审结,现原告以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且申请再审为由,申请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依据前述规定,作出涉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广州市司法局收到原告申请复查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维持被告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作出的涉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宗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