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鲁姆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鲁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盈舟贸易有限公司,朱冬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鲁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583号9楼15室(单元)。法定代表人:王燕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高路718号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天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朱冬英,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60弄3号16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祯,上海伟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鲁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盈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朱冬英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利、被上诉人盈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亮、一审第三人朱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鲁姆公司支付盈舟公司37,411.41元并驳回盈舟公司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鲁姆公司未认可承担2014年4月的系争房租88,831.88元,而一审判决认定鲁姆公司在系争《往来对账函》中认可应承担4月份的系争房租是错误的。事实上,鲁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鲁姆公司的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而盈舟公司的租赁期是至同年4月30日止。同时在双方签署的《往来对账函》中注明:“其中41,666.66元发票已经给A公司,盈舟公司需开发票47,165.22元给鲁姆公司。”因此,4月份的房租不应由鲁姆公司承担,至少其中41,666.66元不应由鲁姆公司承担。第二,鲁姆公司现实际应支付盈舟公司的费用是:因鲁姆公司入住系争物业是2014年4月17日,故只应承担4月份中18日至30日共13天的房租38,493.82元和物业费8,821.97元及水电费8,051.70元,再扣除代盈舟公司垫付的水电费6,419.65元和物业费11,536.43元,合计应付37,411.41元。且双方至今才结算清楚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故鲁姆公司不应承担欠款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盈舟公司不同意鲁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鲁姆公司在上述对账函中除要求扣除其垫付的水电和物业费外,对盈舟公司要求其支付4月份房租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确认具体扣减的支付金额中仅明确了水电费6,419.65元,而并未扣除4月份的物业费,这也说明鲁姆公司对应由其支付4月份的物业费实际上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和所作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朱冬英辩称,系争4月份房租最终由谁承担与其无关,故对本案处理不发表意见。盈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姆公司支付盈舟公司垫付的租金82,412.23元;2、判令鲁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应付之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2,874.81元,计算公式:82,412.23X4.6%X273天/360天=2,874.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4日,朱冬英(出租人、甲方)与盈舟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幢XX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每月88,831.88元;支付方式:乙方与甲方签约时应向甲方先支付1个月的保证金。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3个月租金乙方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7日前。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支付至上海A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支付至朱冬英账户。租赁保证金: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租赁保证金,按照第一年单月一个月租金,共计88,831.88元。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约当日内向甲方支付该笔保证金,甲方在收到租赁保证金同时应予以书面签收。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乙方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甲方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2012年5月14日,盈舟公司向上海A有限公司汇款38,831.88元。备注:押金已付现金5万元,加38,831.88元,共计88,831.88元。2014年4月1日,盈舟公司(转让方)与王燕利(受让方)、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厂方)签订《A相关业务转让备忘录》:三方协商,对盈舟贸易相关A业务转让事宜,签订如下备忘录:一、美勋及卡塞尔旗舰店转让部分:1、转让方、厂方合作关系终止(国美渠道除外),由受让方与厂方重新签订协议,与转让方无关。2、转让时间:2014年4月1日。3、转让总价为380万元。4、受让方付款步骤为:A、房屋租赁合同改签后,且无债务声明给到对方后,受让方付款50万元;B、店内资产盘点双方签字确认交接后,付款100万元;C、本备忘录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给转让方;D、水槽业务京东渠道我司致函京东停止合作,停止供货,我司将京东渠道转交厂方后,支付余款130万元;E、盈舟分期开具正规发票(一年内)……。2014年4月17日,盈舟公司出具声明: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室商铺内美勋及卡塞尔橱柜旗舰店的全部橱柜及相关物品不存在任何欠付货款、预收货款、抵押、质押、出租等任何情形。如发生任何债权债务方面的纠纷,由上海盈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与转让店铺时的接受方无关。2014年4月17日,王燕利与朱冬英(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月25日,王燕利向朱冬英支付租房押金88,831.88元;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租266,498.12元。2014年5月29日,鲁姆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朱冬英同意将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乙方)变更为鲁姆公司。合同内容: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幢XX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每月88,831.88元;支付方式:乙方与甲方签约时应向甲方先支付1个月的保证金。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3个月租金乙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7日前。租赁保证金: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租赁保证金,按照第一年单月一个月租金,共计88,831.88元。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约当日内向甲方支付该笔保证金,甲方在收到租赁保证金同时应予以书面签收。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乙方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甲方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原与王燕利签订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2014年2月-3月水电费4,823.60元、2014年4月水电费3,192.10元、2014年4月物业费20,358.40元,由鲁姆公司向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A旗舰店进行资产盘点,并出具《2014年4月23日旗舰店资产盘点表》,注明:以上所列物品所有权归A(中国)厨卫有限公司所有,非上海盈舟贸易有限公司资产,由A(中国)厨卫有限公司与王燕利进行相关交接,与盈舟公司无关。2015年1月30日,盈舟公司向鲁姆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截止2015年1月31日欠款88,831.88元,备注:盈舟公司垫付应由鲁姆公司承担的4月份旗舰店房租88,831.88元(其中41,666.66元发票已经给A公司,盈舟公司需开发票47,165.22元给鲁姆公司);截止2015年1月31日欠票1,277,745.01元,备注:盈舟公司付款给鲁姆公司的货款金额是1,277,745.01元。鲁姆公司回复:1、欠款里未减去水电和物业费;2、不存在欠票,因此款是预付款,待余款付完,据合同予以所有发票。水电2、3月盈舟付,水电4月盈舟与鲁姆一半,合计6,419.65元。2015年4月7日,盈舟公司向鲁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82,412.23元。因鲁姆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盈舟公司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往来对账函》,鲁姆公司回函“欠款里未减去水电和物业费”,说明鲁姆公司对盈舟公司要求其复核的所欠款项88,831.88元是经认真审核的。鲁姆公司对上述款项系“盈舟公司垫付鲁姆承担的4月份旗舰店房租”并未提出异议,仅将应扣除的费用6,419.65元列明。盈舟公司遂依据鲁姆公司回函向鲁姆公司开具金额为82,412.2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往来对账函》应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盈舟公司应当是基于双方约定向鲁姆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并依据鲁姆公司复核后的金额,向鲁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系争《往来对账函》应当视为双方对债务的最终确认。综上,盈舟公司要求鲁姆公司承担房租82,412.2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鲁姆公司提出应扣除2014年4月的一半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鲁姆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协议,故对鲁姆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关于盈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盈舟公司起算时间不妥,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至自盈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日后即2015年4月1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鲁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舟公司房租82,412.23元。二、鲁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舟公司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鲁姆公司负担。鲁姆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案外人A公司员工向鲁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1日至17日的房租应由A公司承担,金额为41,666.66元。被上诉人盈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承诺书无任何人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从内容上看,是案外人对鲁姆公司的承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盈舟公司,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鲁姆公司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因无制作人的签章,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盈舟公司和朱冬英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姆公司还应支付盈舟公司的费用是哪些,金额为多少。第一,关于系争4月份房租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鲁姆公司参与签署的《A相关业务转让备忘录》中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转让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所以,即使鲁姆公司实际进驻系争物业是4月17日,不排除鲁姆公司此前一段时间内作一些入驻前的准备工作,且在签署系争对账函时,盈舟公司方明示应由鲁姆公司承担4月份的房租88,831.88元,并提示鲁姆公司如有不符,可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然而,鲁姆公司只对应付款中未减去水电和物业费提出了异议,而在盈舟公司要求其支付4月份房租并提示其可持异议的情况下,其也未明确提出异议。虽然盈舟公司在明确应由鲁姆公司承担的4月份房租中括注其中41,666.66元发票已给A公司,但不能仅凭此推断该部分房租不应由鲁姆公司向盈舟公司直接支付,否则作为此两段文字内容的同一行文者盈舟公司作出如鲁姆公司理解的开给A公司发票项下的金额不应由鲁姆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显然与前一段文字是有矛盾的,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使鲁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承诺书是A公司向鲁姆公司出具的且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证明A公司单方面向鲁姆公司承诺该部分房租由其向鲁姆公司支付,也不能据此免除鲁姆公司应先行向盈舟公司支付的义务。如该承诺成立,鲁姆公司可另行向A公司追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鲁姆公司应向盈舟公司支付4月份全额房租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系争4月份物业费承担的问题。如上所述,从各方当事人的有关约定看,鲁姆公司受让相关业务时间是从2014年4月1日起,且从鲁姆公司应承担4月份房租等综合分析,由鲁姆公司承担4月份全额物业费并无不合情理之处。虽然鲁姆公司在对账函上标注欠款应扣去物业费,但在其签署该对账函半年多前即已一并支付该部分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情况下,其对部分物业费是否应由盈舟公司支付从未提出异议,且在对账函中仅对水电费扣减提出异议,而对物业费应扣金额未明确提出,直至盈舟公司相隔近一年起诉,鲁姆公司也未提出相应异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鲁姆公司不愿承担该部分物业费的依据不足。第三,关于鲁姆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欠款的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在盈舟公司向鲁姆公司发出对账明细函后,鲁姆公司应对有异议的费用及具体金额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鲁姆公司仅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而对其他费用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双方的系争债权债务已明确,鲁姆公司应从此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鲁姆公司还须支付相应欠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也无不当。综上所述,鲁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上海鲁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王 敬审判员 顾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