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思东、马金贤典当合同纠纷2016民终115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邓思东,马金贤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健、颜凤雯,均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思东,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贤,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邓思东,系马金贤丈夫。上诉人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思东、马金贤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颜凤雯,邓思东,马金贤的委托代理人邓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邓思东支付综合费率、滞纳金、利息(利息及滞纳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月综合费用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费率按2.7%计算、滞纳金每日按5‰计算,月利息按0.5%计算),暂计至上诉之日为526744元;二、被上诉人马金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二审律师费1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思东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中的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的约定于法无悖,却判决上述三项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收取每月综合费用2.7%,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2、《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对利息和滞纳金有明确的约定。邓思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0.5%支付利息,以补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根据《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十二条第(2)、(3)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按被上诉人邓思东所欠综合费额及利息额每天加收5‰滞纳金,直至上诉人收回本金及综合费、利息之日止。二、被上诉人邓思东在婚姻存续期内与上诉人签订《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被上诉人马金贤在《共有人同意书》上盖章确认,表明被上诉人马金贤对典当贷款知情。此外,典当贷款用于被上诉人邓思东家庭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当对典当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综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的约定,本案二审律师费、诉讼费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利息、综合管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滞纳金的认定同意一审判决。典当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作公司项目,典当的房屋是被上诉人邓思东的个人财产,因典当的要求才由夫妻两人签名,被上诉人马金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请求的二审律师费10000元,被上诉人邓思东没有异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还所欠典当本金800000元;二、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至还清典当本金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及滞纳金(其中综合费用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为1296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为17692元;滞纳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所欠综合费用及利息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滞纳金为63953.04元);三、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审律师费20000元;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邓思东抵押房产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二街236号504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邓思东(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编号:金某甲房某第1107),约定:“甲方自愿用本人拥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XX街XX号XX房房产作为向乙方取得抵押典当贷款的财产担保;贷款特用于资金合资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房屋现值评估为950000元,乙方向甲方发放抵押典当贷款额600000元;抵押贷款期限壹个月,即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以乙方开具当票的时间为准;贷款综合费(包括服务及管理费)为抵押典当贷款额的2.7%,本期综合费金额16200元,由乙方在发放当金某乙预扣;贷款利息月利率为0.5%,本期利息金额3000元,到期贷款本息金额共6030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需要续当,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前10天内向乙方申请续当,经乙方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并应即时结清上期综合费及有关费用;如甲方逾期归还本息,需按合同约定之费率计收逾期的综合费及利息外,并按所欠综合费额及利息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至乙方收回本金及息费之日止;如因甲方不按时清偿乙方贷款本金、综合费用以及其他违反合同的事实,使乙方需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及损失,由此产生的乙方所需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出具《共有人同意书》,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向被上诉人办理典当贷款抵押,如逾期无力还贷,两被上诉人同意用上述抵押房屋按抵押金额将房产权转移给被上诉人作为偿还抵押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款项。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在该《共有人同意书》上盖章。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邓思东开具编号4400646599《当票》一份,载明:当物名称为房屋壹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二街236号504房,典当金额为600000元,综合费用为162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5%,实付金额为5838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邓思东发放了贷款583800元。当期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思东多次续当至2012年8月。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邓思东(甲方)再次签订《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编号:金某甲房某第12XX),约定:“甲方自愿用本人拥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二街236号504房房产作为向乙方取得抵押典当贷款的财产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滞纳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特用于资金周转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房屋现值评估为1200000元,乙方向甲方发放抵押典当贷款最高额为1200000元,抵押典当贷款可以分多次发放,以乙方每次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抵押贷款期限贰年,即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乙方每次发放贷款的时间为准,综合费用按月支付,甲方可以提前还贷;综合费(包括服务及管理费)率为每月2.7%,甲方每月须在发放贷款的起计日前支付,每个月的综合费金额按实际贷款金额乘以综合费率计算;第一个月的综合费在发放贷款时预扣;利息每月利率为0.5%,到下个月时收取上月的利息,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月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有关息费,需要续当,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前10天内向乙方申请续当,经乙方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并应即时结清上期综合费、利息及有关费用;抵押贷款期限内,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综合费及利息,除需按合同约定之费率计收逾期的综合费及利息外,并按所欠综合费额及利息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至乙方收回本金及息费之日止;如因甲方不按时清偿乙方贷款本金、综合费用以及其他违反合同的事实,使乙方需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及损失,由此产生的乙方所需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邓思东(甲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编号:金某甲房某1226附件),约定:“因甲方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增加贷款额度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用上述抵押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增加贷款金额,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某甲房某第1226,并且到房地产主管行政登记机构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涂销再登记手续。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甲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00000元纳入新合同作为乙方已发放给甲方的贷款本金;乙方再向甲方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则两笔贷款本金合计共800000元”。2012年8月30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邓思东开具编号4412302XXX《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房产一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典当金额为200000元,综合费用为414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5%,实付金额为19586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2012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邓思东发放了贷款195860元。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邓思东开具编号4412302XXX《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房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典当金额为800000元,综合费用为21600元,实付金额为7784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邓思东(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展期合同》(编号:金某甲房某12XX展01),约定:“双方同意将编号金某甲房某第12XX《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展期12个月(即展期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加利息金额共803728元;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结付每一期综合费、利息和归还本金,并将全部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甲方所偿还款项均按违约金、综合费、利息、本金的依次顺序进行清偿;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贷款合同的各项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邓思东开具《续当凭证》。典当贷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邓思东未依约还款,成讼。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该所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并支付一审阶段律师代理20000元,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思东自愿订立的《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展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邓思东发放当金800000元,享有按时收回当金和收取综合费的权利。被上诉人邓思东未在约定期限前归还当金,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邓思东归还当金8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邓思东支付逾期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无悖,但三者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上诉人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上诉人邓思东承担,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邓思东支付一审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邓思东自愿提供海珠区南洲北路XX街XX号XX房房产作为其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思东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邓思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上诉人要求马金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共同签署《共有人同意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共有人同意书》载明的内容,表明马金贤只是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被上诉人申请典当贷款,其并没有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马金贤对邓思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邓思东向上诉人广东省金金某甲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逾期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三者总额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及滞纳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综合费用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邓思东向被上诉人广东省金金某甲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20000元;三、被上诉人邓思东不履行上述判决时,上诉人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二街236号504房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上诉人广东省金金某甲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1元,由邓思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诉人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开具给上诉人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3、典当管理办法。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判决是在本案之前作出的,恰恰说明典当法规有待完善。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二审的律师费用10000元,邓思东没有异议,马金贤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活动,其签发的《当票》及与被上诉人邓思东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邓思东应当归还尚欠的当金800000元及其相应费用给上诉人。《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综合费为抵押典当贷款额的2.7%,贷款利息月利率为0.5%,逾期归还本息,需按合同约定费率计收逾期综合费及利息外,并按所欠综合费额及利息额每天加收5‰滞纳金。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审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合费用、利息及滞纳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共有人同意书》约定,被上诉人邓思东提供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二街236号504房屋作为抵押物,如逾期还款,两被上诉人同意以抵押房屋产权转移给抵押权人。根据上述内容,被上诉人马金贤承诺的是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据此主张马金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请求邓思东支付二审律师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邓思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二审当事人另就二审律师费10000元的承担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邓思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上诉人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余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