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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金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498号罪犯金昌,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罚金未执行,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金昌、胡艳春经预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公主岭市紫金星城小区盗窃失主石德印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时,被小区保安陈凤文、李江发现并拦截,二被告人施暴力反抗欲逃离现场,并分别将被害人陈凤文、李江打伤。随后保安董志勇和失主石德印赶到,联合将金昌、胡艳春制服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陈凤文、李江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5.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有盗窃罪前科劣迹,有一定月消费,罚金仅为1000元仍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