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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旅社与许小、曹土根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旅社,许小,曹土根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209号原告: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旅社,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堂法,系该旅社经营者。被告:许小。被告:曹土根。原告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旅社(以下简称西塘桥旅社)与被告许小男、曹土根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王堂法、被告许小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塘桥旅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旅馆费3700元,按银行定期利息三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旅馆费)370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曹土根、许小男在原告处住宿,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旅馆费,二人一直推脱下月归还,但至今未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小男辩称:原告主张的旅馆费系曹土根住宿的费用,由于曹土根一个人在原告处住宿,故让许小男来陪,许小男只是断断续续陪住了三个月,所以上述费用应由曹土根来承担。原告提交的欠条中“8月2前归还”系王堂法让我写的。被告曹土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间,曹土根投宿于西塘桥旅社双人标间,期间,许小男曾来投宿。2016年2月5日,曹土根与王堂法对旅馆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王堂发(法)旅馆费人民币叁万柒仟万正(37000)。欠款人:曹土根。”2016年4月20日,许小男在上述《欠条》左下方注明:“8月2前归还。许小男”。西塘桥旅社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西塘桥旅社与被告曹土根之间的旅馆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土根签字确认结欠原告旅馆费37000元,应依法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但被告曹土根分文未付,嗣后原告与被告许小男约定案涉债务于2016年8月2日前归还,但被告曹土根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曹土根理应承担支付旅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许小男在《欠条》中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约定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亦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与被告曹土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1.95倍即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土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关于被告许小男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之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第三人具有履行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许小男在《欠条》中注明“8月2前归还”,系对案涉债务还款期限的单方承诺,不能推断出许小男承诺由其履行债务或与曹土根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小男共同支付旅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土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旅社旅馆费3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松陵镇西塘桥旅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曹土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