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6民初字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康某、康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康某,康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字135号原告孙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缺席)。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陕西省永寿县(缺席)。被告康某1,男,陕西省永寿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某2,男,陕西省永寿县,系上述二被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缺席),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贺某,女,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康某、康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康某1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康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康某1驾驶陕A820**(临)小型轿车沿永寿县长宁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路边行人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1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往永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侧距骨无菌性坏死。现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55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1568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康某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垫付被告医疗费12700,伙食费200元。被告康某1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是给我姐康某开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过程属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3、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人情况;4、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康某1的驾驶证一份;原告在永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共3张共计185元;原告在永寿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合计15442.51元;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500元,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的工资表四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孙大伟的工资表三份,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票据一份,共计3200元。被告康某、康某1就自己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保险单两份。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认为中盛建筑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劳动用工权,也不能确定具体施工地点。工资表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及银行流水发放情况,且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物专用章,工资超过5000元应有纳税证明。护理费为每日80元,期限90天,误工费每日60元,期限以鉴定为准。伤残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孙大伟的工资表,因没有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定。对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其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康某、康某1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其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康某陈述的垫付医疗费12700元,伙食费2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自己承担医疗费2800元,其余为被告垫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康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2827.51元。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康某1驾驶被告康某所有的陕A820**(临)小型轿车沿永寿县长宁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路边行人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1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往永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侧距骨无菌性坏死。原告花费医疗费15627.51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康某垫付原告赔偿款12827.51元。另查:陕A820**(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孙某被鉴定为:1、孙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尚残等级属十级;2、孙某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左右;3、孙某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4、孙某的误工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某1驾驶被告康某所有的陕A820**(临)小型轿车与行人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而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请求误工费2260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酌定为每天80元,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90日。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诊断证明,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实际与原告的病情应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综合计算,因原告在县城打工,且以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综合计算528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依据案件事实和本地区实际,应予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因系鉴定的必要支出,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27.51元、后需治疗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费6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08567.51元(含被告康某已支付原告孙某12827.51元)。二、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损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陕A820**(临)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被告李帅赔偿赔偿医疗费146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含被告康某已支付原告12827.51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康某垫付款12827.5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元,鉴定费3200元,均由被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王军军人民陪审员 樊军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琪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