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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绰号“大傻斌”,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斌伙同梁德泓、刘春(二人尚在逃)去到浦北县白石水镇陈依村委会十丈尾村韦某2夫妇放养蜜蜂的地方盗窃了韦某2夫妇的蜜蜂8箱,之后将盗窃的蜜蜂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浦北县大成镇金街村委会大田排村的宋某。经鉴定,被盗的8箱蜜蜂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斌伙同梁德泓、刘春(二人尚在逃)去到浦北县白石水镇陈依村委会十丈尾村韦某2夫妇放养蜜蜂的地方盗窃了韦某2夫妇的蜜蜂8箱,之后将盗窃的蜜蜂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给浦北县大成镇金街村委会大田排村的宋某,并将所得的钱瓜分。被告人将分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的8箱蜜蜂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韦某2、彭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2、宋某、刘某、符某,4、黄某、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斌退赔被害人韦志强经济损失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思 来自: